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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甘秀丽、南京鹏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南京鹏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甘秀丽,南京鹏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11民申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甘秀丽,女,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南京鹏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李建生,总经理。申请再审人甘秀丽与被申请人南京鹏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5)包民二初字第030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2月17日甘秀丽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甘秀丽于2016年7月1日以其与被申请人已达成和解之理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甘秀丽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再审人甘秀丽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史 芸人民陪审员  邓苏建人民陪审员  黄影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