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2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廖仁其与林国明、郭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仁其,林国明,郭丹,林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2396号原告廖仁其,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曹谋诚,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旭辉,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国明,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郭丹,女,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国文,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廖仁其与被告林国明、郭丹、林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仁其的委托代理人曹谋诚,被告林国明、林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仁其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林国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还应承担出借人为追讨欠款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经被告林国明指示,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至7日期间先后将借款汇入被告林国明指定的收款账户,履行了出借人的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林国明无力按期足额还款,多次与原告协商延期还款,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12月底,被告林国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85000元,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林国明与被告郭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借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2016年2月,被告林国文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明确表示愿意为被告林国明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原告认为,被告林国明未按期归还剩余借款,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林国文自愿为被告林国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现经多次催讨,三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及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国明与被告郭丹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8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林国明与被告郭丹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3、被告林国文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国明辩称:借款事实如原告所述。被告林国文辩称:1、被告林国文所签的担保函是在不公平的立场上签的,该笔债务多年前发生,出具担保函时已处于违约状态,担保无效,是债权人和债务人恶意串通。2、担保函上面的字是我签的,应是2016年2月左右签的,当时被告林国明和原告一起来找我,没有威胁我;被告林国文看了担保函上面的文字,知道被告林国明欠了原告200多万,之所以同意签担保函是当时原告口头承诺给被告林国明两年时间去处理该笔债务,不会起诉被告林国文。被告郭丹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国明与被告郭丹于2009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日,被告林国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利息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借款到期之日借款人应一次性全额偿还借款本息,如未一次性偿还的,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如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除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双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外,还应承担出借人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时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告费等。原告转账支付被告林国明该笔借款。借款发生后,被告林国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林国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85000元。2016年2月,被告林国文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确认截至2015年12月底,被告林国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85000元,并就该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出具担保函之日起两年。后原告多次催要本息,被告林国明、郭丹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林国文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6年4月6日,原告与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曹谋诚、罗旭辉律师为本案一审诉讼代理人,并支付该所民事诉讼代理费15000元。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闽0802民初239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林国文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办事处登高西路689号幸福公馆(原西山村商住楼)1幢1603室、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华莲路53号(青年创业大厦)J号楼1105室、1106室、1110室、J号楼-1层59号车位、60号车位、61号车位。原告廖仁其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婚姻登记信息表、担保函、施工补充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林国明向原告廖仁其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国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归还,同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前述借款是被告林国明与被告郭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68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国文作为前述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国文辩称担保函是原告廖仁其与被告林国明恶意串通的情形下签订的,该担保函无效,对此,被告林国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被告林国文明确表示担保函上的签名是其在阅读担保函内容后所签,此过程中亦不存在胁迫行为,因此,对被告林国文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廖仁其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国明、郭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廖仁其借款本金2685000元。二、被告林国明、郭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仁其以268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林国文对被告林国明、郭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林国明、郭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仁其律师代理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969元,减半收取为14984.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984.5元,由被告林国明、郭丹、林国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岳林誉(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助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财政局;账号:10×××0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