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3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桂枝与刘芳、孙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枝,刘芳,孙攀,孙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民初970号原告:王桂枝,女,汉族,1951年6月23日生,住新安县。委托代理人:张建林,男,汉族,1957年8月26日生,住新安县。被告:刘芳(又名刘素子),女,汉族,1963年3月20日生,现住新安县。被告:孙攀,男,汉族,1987年11月25日生,住址同上,系刘芳长子。被告:孙帅,男,汉族,1992年6月7日生,住址同上,系刘芳次子。原告王桂枝诉被告刘芳、孙耀、孙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芳、孙攀、孙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刘芳丈夫孙兰剑以房产抵押方式,借原告现金3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久拖不还,后经被告丈夫孙兰剑同意从其第三人债权中讨回本金13500元,余款16500元未还。后经原告多次讨要协商至今未付。另外,被告刘芳丈夫孙兰剑于2015年5、6月份病故,其子孙攀、孙帅都是孙兰剑的合法继承人,他们对其父母的债务有履行偿还的义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5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计6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芳、孙攀、孙帅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刘芳及其丈夫孙兰剑以房产抵押方式,借原告现金3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月息2分,被告刘芳及其丈夫孙兰剑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签字捺印,并有张建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芳及其丈夫孙兰剑催要欠款,孙兰剑于2015年6月24日从本院执行局追讨回来的执行款中偿还原告10000元,此时,双方的利息也亦清偿。孙兰剑于2015年10月份病故,本院执行局于2016年2月6日第二次将孙兰剑的执行款3500元交给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林。自2015年6月25日至今,被告刘芳及其丈夫孙兰剑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孙攀、孙帅系被告刘芳和孙兰剑的两个儿子,原告起诉时,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桂枝与被告刘芳及其丈夫孙兰剑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均应诚信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刘芳及其丈夫孙兰剑给付了借款本金,但被告刘芳及其丈夫孙兰剑未能依约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纠纷的原因,原告请求被告刘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攀、孙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孙兰剑死亡后是否留有遗产及孙攀、孙帅是否对遗产进行继承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分两个阶段计算,从2015年6月25日按借款本金20000元以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2月6日,计2933元;从2016年2月7日按借款本金16500元以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计792元;利息共计3752元。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抗辩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桂枝借款16500元及利息3725元;二、驳回原告王桂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元由原告王桂枝负担52元,被告刘芳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保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超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