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裴素莲与时明昀、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素莲,时明昀,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2186号原告裴素莲,女。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被告时明昀。���告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明昀。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卫平。原告裴素莲与被告时明昀、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被告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时明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卫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素莲诉称:2014年3月14日、2014年5月11日、2014年8月21日、2014年12月3日与二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四份《担保协议书》,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81万元,月息19‰,每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双方约定原告随时可以收回借款,现二被告已严重违约,从2016年5月已停止支付约定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1万元及从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9‰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时明昀、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时明昀与本案无关,他只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担保没有投资。被告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是投资关系,没有民间借贷关系,其也没有利润,不会产生红利,投资有风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3月14日、2014年5月11日、2014年8月21日、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书、收据各一份。证明1、第一被告借款81万元月息19‰,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2、户名为裴素莲、账号为16×××81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时明昀、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的第四条可以证明双方不是借贷关系,时明昀也不是借款人,收款人是九势制药公司,故时明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支付的不是利息,而是给原告的分红、投资款。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14日、2014年5月11日、2014年8月21日、2014年12月3日,被告时明昀分四次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810000元,约定月息19‰,被告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另查,被告时明昀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5月。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时明昀向原告裴素莲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时明昀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时明昀返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明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裴素莲借款八十一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为止,按月息19‰计算)。二、被告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元,减半收取5950元,由被告时明昀、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 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范玉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