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民终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朱叙宽与刘西录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叙宽,刘西录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民终4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叙宽,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廖德福,勉县新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西录,男,汉族,农民。上诉人朱叙宽因与被上诉人刘西录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勉民初字第00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叙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德福,被上诉人刘西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修建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六间三层楼房(包工不包料),劳务费单价基础地梁65元/m、基础以上建筑面积140元/㎡,房顶面积不计。双方还对施工内容、质量、结算方式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其中工程要求约定,1、门面贴瓷砖,厨房、卫生间室内墙壁全贴瓷砖;2、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携带设备,按照被告提交的图纸及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同时,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对房屋局部进行了修改,其中房顶增加了高度,但未形成书面修改协议。根据图纸设计,六间房一层面积约为194.58㎡(长20.7m×宽9.4m),二层面积248.58㎡(长20.7m×宽12m),三层与二层面积相同,房屋总面积691.38㎡(不含顶层面积);基础地梁总长度约110m。劳务费共计约103943.2元(140元/㎡×496.8㎡+65元/m×110m)(不含顶层墙体加高面积劳务费)。施工中,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0元。2010年7月,主体工程完成后,原告的妻子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时,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遂终止施工。同年7月29日,原告离开工地。剩余工程(二、三楼部分房间地面和墙面贴瓷砖、水电安装及散水、化粪池修建、场院硬化等附属设施),由被告另找人进行施工。2011年11月30日,原告让其亲友周四全向被告索要建房补偿款1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原、被告未对劳务费进行结算。现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该案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表示自愿补偿原告7000元。但原告要求支付26000元劳务工资。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修建合同主要内容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了6间3层楼房,房屋主体工程已全部完成。但对室内装修、水电安装及房屋散水、化粪池修建、场院硬化等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完成。因此,被告应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劳务费73269.4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顶层加高计算部分面积,但《房屋修建合同》未对加高部分计算面积进行约定,对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承建房屋的劳务报酬总计约为103943.20元(不含顶层面积)。被告已付给原告60000元,按全部完成工程量计算,也只欠43943.20元。但原告未完成全部工作量,故应从总工程量中减去未完成的工作量。但原、被告双方未就劳务报酬进行结算,双方对未完成的工作量争议较大。自2011年11月30日(原告亲友周四全替原告向被告索要10000元补偿款)起,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止,已过两年期间诉讼时效。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延长至起诉之日,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自认尚欠原告工程款7000余元,并表示愿意补偿原告7000元,其意思表示真实,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西录支付原告朱叙宽劳务工资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徐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原告朱徐宽负担1000元,被告刘西录负担1130元。上诉人朱叙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勉县人民法院(2015)勉民初字第0076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在建房时口头约定,房屋顶层另算。后来施工中,被上诉人随意改变设计方案,致使工程量大增,上诉人停工撤离是依据《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的。二、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自2010年7月撤离工地后,一直连续不断在维护自己的权利;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257条、第258条以及《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被上诉人刘西录答辩称,一、上诉人未按约定完成施工,充其量完成了总工程的70%;二、上诉人承建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三、上诉人中途撤离工地,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只应支付所做工程量的一半工程款,被上诉人已经超额支付;四、本案诉讼时效已过。2011年11月30日,因上诉人在其他工地发生安全事故,被上诉人给上诉人1万元补偿款,之后上诉人再未向被上诉人和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对于房屋修建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房顶面积不计”“东套间楼梯到顶”“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提额外要求,否则另一方有权抗议或终止合同,并按已做工程量的半价予以结算”,上述内容均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并有见证人于永华签字。该合同亦未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条款,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但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致使工程未能完工,上诉人提前撤离施工现场。现上诉人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房顶面积费用另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自己中途撤离施工现场是依据合同约定,但合同中对中途撤离的工程款支付亦约定了是以半价结算,且双方当事人亦认可上诉人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上诉人虽主张其在发生纠纷撤离施工工地后持续不断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1年11月30日之后至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期间,曾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尚欠上诉人工程款7000余元,并表示愿意补偿上诉人7000元,其意思表示真实,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上诉人朱叙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建祥代理审判员 王雅泽代理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