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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执1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程勇与四川旺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仲裁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勇,四川旺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4执173-3号申请执行人程勇。被执行人四川旺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程勇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旺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仲裁纠纷一案,四川省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崇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22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四川旺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但无存款。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延期给付协议,定于2016年9月底前一次支付35000元,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总额为人民币48900元,已经执行到位0元。被执行人四川旺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程勇48900元。二、终结四川省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崇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22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万 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文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