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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5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召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颜卿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召玉,颜卿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5657号原告李召玉,男,1994年6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刁嘉麒,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卿嵘,男,1988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虞婧,女。原告李召玉与被告颜卿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召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刁嘉麒、被告颜卿嵘、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虞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召玉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颜卿嵘驾驶车牌号为桂KAXX**的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芳草路申波路路口时,撞到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召玉,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因伤造成右桡骨骨折,右桡骨与右腕关节相连,影响腕关节活动,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颜卿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桂KAXX**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颜卿嵘,该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请判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所有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56,801.61元(以下币种同,上述费用包含取内固定的费用,但已扣除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5元和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20年×10%)、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000元(3,000元/月×7个月)、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500元、律师费7,000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超出和不属于保险部分由被告颜卿嵘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由被告颜卿嵘承担。被告颜卿嵘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均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伤残等级有异议,2014年10月20日的诊断报告结论与鉴定结论不符,申请重新鉴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护理费按照40元每天计算90天;确认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同意由本被告承担鉴定费;不同意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但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均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护理费按照40元每天计算90天;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芳草路、申波路路口,被告颜卿嵘驾驶车牌号为桂KAXX**的车辆由南向西通行,原告李召玉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通行,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颜卿嵘与李召玉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颜卿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疗。放射诊断报告载明原告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经诊断构成右桡骨骨折、右肩和右前臂软组织挫伤。为治疗伤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6,801.61元(包含取内固定的费用,已扣除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5元和22元)。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3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了评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骨折后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原告损伤后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并支付费用。另查明,牌号为桂KAXX**的小型轿车系被告颜卿嵘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李召玉系农村户籍。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上海赛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贝公司)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赛贝公司聘用原告担任工地电气安装一职,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赛贝公司在2015年6月2日出具了《工作收入证明》,内容为:兹有赛贝公司职工李召玉,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此人于2013年7月1日开始在本单位从事工地电气安装的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加班另算,自2014年10月20日李召玉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家休息,工资停发至2015年5月30日。2、原告持有的发证日期为2013年4月28日、作业类型为电工的特种作业操作证。3、案外人王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召玉等人租借王某某所有的中界村复兴队435号2幢102室房屋居住,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4、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中界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兹证明李召玉同志,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自2012年6月起至今暂居住本村复兴队435号王某某经营场所集体宿舍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颜卿嵘曾向原告李召玉垫付现金2万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款的返还问题。以上事实,由原告李召玉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劳动聘用合同书》、企业营业执照、《工作收入证明》、证明、律师费发票,被告颜卿嵘提交的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1、对原、被告均认可的医疗费56,80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500元,因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依法认可。2、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已举证其收入来源,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在城镇地区生活一年以上,故原告诉请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准许;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46,410元;被告太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3,6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法认可。5、鉴定费1,900元,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依法确认,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由被告颜卿嵘承担上述费用,本院依法认可。6、律师费。律师费系因本案事故而发生,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可律师费为5,000元。7、被告颜卿嵘垫付的钱款2万元,有相应证据佐证,为减轻当事人讼累,对该钱款的返还问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召玉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1,500元,合计88,31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召玉医疗费46,80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50,521.61元;三、被告颜卿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召玉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6,900元;四、原告李召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颜卿嵘钱款2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9元,减半收取计2,224.50元,由被告颜卿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志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朱佳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