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宋曙光诉被告沈阳市工人文化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曙光,沈阳市工人文化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765号原告宋曙光,男,汉族,1984年4月3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康跃起,系沈阳市铁西区七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工人文化宫,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九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聂广军,系该单位党总支书记。委托代理人李成俊,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宇晨,女,汉族,1993年6月2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单位员工。原告宋曙光诉被告沈阳市工人文化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秀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博、人民陪审员丛俊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12年10月至2015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6月份拖欠的工资款10000元并补发原告2012年10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款20000元;三、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从2012年10月至2015年6月份的加班费30000元;四、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案外人辽宁天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美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2013年3月2日天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2日双方续签合同至2017年3月1日。天美公司自2013年3月2日将原告宋曙光派遣至被告单位工作,故天美公司系用人单位,原告与天美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与被告单位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工资系案外人天美公司发放,其社会保险也由其负责缴纳,原告工资不由被告发放,如原告有加班行为,也应由案外人天美公司对其进行发放加班费,被告不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起诉状中主张根据沈西劳人仲字2015第304号仲裁裁决书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存在错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与案外人天美公司签订劳动派遣合同,约定由天美公司将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派遣的方式派往被告处,为被告工作人员,合同期限为两年。原告于2013年3月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职务为健身教练,原告的工资由天美公司对其发放,社会保险由案外人天美公司从2013年3月缴至2015年6月。原告离职后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加班费30000元、补发工资30000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12月22日制作了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宋曙光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送达之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的沈西劳人仲字[2015]304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劳动派遣合同、劳动合同、银行回单、客户存款对账单、工资明细表、银行对账单、客户专用回单、保险缴费证明、考勤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称每月向天美公司支付服务费,再由天美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并且原告的社会保险从2013年至2015年6月都由天美公司缴纳,并举证了银行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客户存款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社会缴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原告一直领取天美公司发放的工资报酬并享受天美公司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长达两年,可推知其知晓并默认与天美公司的劳动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宋曙光与案外人天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了其诉讼请求具体为“宋曙光工资和加班费计算方法”。该计算方法表示原告诉讼请求为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周一至周五延时上班及周六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加班费。原告对其要求被告单位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提供了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及职工考勤表一张,但其提供的视听资料不能证明其录制视听资料当天的工作时间超过了八小时;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为书面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证人证言均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担任健身教练,并不能证明其具有加班的事实;原告称其举证的职工考勤表是自己填写的,且其不能提供职工考勤表上其他签字的人员为其出庭作证,故真实性不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应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其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曙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宋曙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秀飞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人民陪审员 丛俊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战 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