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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81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王言芳与谢志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言芳,谢志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1民初298号原告:王言芳。委托代理人:陈洪鸣,广东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丽娟。被告:谢志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负责人:代明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滨,男,该公司职员。原告王言芳诉被告谢志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洪鸣、吴丽娟,被告谢志波、被告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滨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王言芳的具体诉讼请求如下: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天)、营养费800元。两被告认为: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应按医嘱。2、护理费、误工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640(33天×80元/天)、误工费10590元(2583元/月÷30天×123天)。两被告认为:对护理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民事责任比例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谢志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全平等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为此,原告王言芳作为朱全平驾驶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客,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谢志波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谢志波所有的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鄂F×××××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投保了5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为此,对原告王言芳的损失,应由被告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王言芳,商业三者险不足以赔付的部分再由被告谢志波赔偿给原告。对被告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提出要求其他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赔偿的主张,本次事故虽有14辆车发生碰撞,但朱全平驾驶的粤T×××××号车被谢志波驾驶的车辆撞击后,未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其他事故车辆发生碰撞,故对被告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现依法核定原告王言芳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2640元,有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本案被告对该诉求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部分:1、医疗费991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医疗费是否合理并不完全取决于是否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被告未申请对原告用药必要性、合理性进行鉴定,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疗意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3、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全休3个月,原告误工时间为123天;原告提交了其工作单位中山市A厂出具的《证明》及工资银行流水,证实其月工资为25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误工费为10250元。原告王言芳的损失合计26101元,上述项目中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9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合计13211元;因本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被告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支付另一伤者聂业菊,故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的项目包括: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10250元,合计12890元。故被告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28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言芳1289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3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言芳13211元。三、驳回原告王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02元,由原告王言芳负担21.0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楚阳审 判 员  曾庆秀代理审判员  谢珍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何易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