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二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陈玉龙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龙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4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玉龙,中共党员,原系昆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党委副书记,之前历任昆山市玉山镇党委委员、副镇长。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沈雪兴,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郁洁玉,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玉龙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6年3月15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后,于2016年4月14日对该案恢复审理。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丽娜、代理检察员黄秋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玉龙及其辩护人沈雪兴、郁洁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陈玉龙利用其担任昆山市玉山镇党委委员、副镇长、昆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党委副书记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张某、束某、钱某等13人的贿赂,合计价值人民币75548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陈玉龙主动至纪检部门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玉龙家属代为退出赃款共计人民币6216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玉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合计价值人民币75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玉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玉龙对被指控的受贿罪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玉龙犯受贿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玉龙收受陆某5000元及束某10000元应属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案发前被告人陈玉龙退还张某人民币9万元,以及退还周某人民币2万元及纪念币、金月饼,应认定为被告人主动退还,不应计入受贿金额;被告人陈玉龙具有自首情节,并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玉龙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并处20万至25万元罚金。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陈玉龙利用其担任昆山市玉山镇党委委员、副镇长、昆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党委副书记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张某、束某、钱某等13人的贿赂,合计价值人民币75548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以来,XX树脂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杜某先后承接了同心小学、共青小学、小河岸小学、美陆小学等学校多项内外墙涂料业务。被告人陈玉龙为杜某承接相关业务方面提供帮助,收受杜某财物共计人民币150000元。明细如下:(1)2013年春节前,在星海花园家中收受人民币100000元;(2)2014年春节前,在星海花园家中收受人民币50000元。2、2008年以来,XX集团(昆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汉林幼儿园、振华实验小学、美陆幼儿园、城北中学、新乐学校等土建工程项目。被告人陈玉龙在相关工程组织实施、监管等方面为该公司项目经理张某提供帮助,多次收受张某财物共计人民币130000元。明细如下:(1)2010年春节前在工地收受人民币5000元;(2)2011年春节前在工地收受人民币5000元;(3)2011年5月接受张某安排人员装修房屋,价值人民币90000元。2015年5月关联人员邹某(另案处理)被组织调查期间,在工地归还张某上述人民币90000元;(4)2012年春节前在工地收受人民币5000元;(5)2013年春节前在工地收受人民币5000元;(6)2014年春节前在工地收受人民币10000元;(7)2015年春节前在工地收受人民币10000元。3、2010年以来,XX集团(昆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美陆小学等土建工程项目。被告人陈玉龙在相关工程组织实施、监管等方面为该公司项目经理束某提供帮助,多次收受束某财物共计80000元。明细如下:(1)2011年春节前在工地收受人民币10000元;(2)2011年7月在工地收受人民币30000元;(3)2011年10月在饭店收受人民币10000元;(4)2012年春节前在工地收受人民币10000元;(5)2013年春节前在工地收受人民币20000元。4、2010年以来,昆山市XX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接了美陆小学、大渔学校、新乐学校等多个学校建设工程的监理项目。被告人陈玉龙在相关工程组织实施、监管等方面为该公司提供帮助,多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7000元。明细如下:(1)2011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人民币2000元和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2)2012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人民币5000元和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3)2013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人民币15000元和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4)2014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人民币25000元和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5、2009年以来,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城北中心小学校、司徒街小学、小河岸小学、同心小学等多个学校土建工程项目。被告人陈玉龙在相关工程组织实施、监管等方面为该司项目经理陆某提供帮助,多次收受陆某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5000元。明细如下:(1)2012年春节前通过杜某在星海花园家中收受人民币10000元;(2)2013年春节前通过杜某在星海花园家中收受人民币20000元;(3)2014年春节前通过杜某在星海花园家中收受人民币20000元;(4)2015年春节前在医院收受人民币5000元。6、2010年以来,苏州XX建筑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原苏州XX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接了庙灯学校、共青学校、大渔学校等多个学校建设工程的设计项目。被告人陈玉龙在相关工程组织实施、监管等方面为该公司提供帮助,多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财物共计人民币53000元。明细如下:(1)2010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人民币3000元;(2)2011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人民币5000元;(3)2011年10月在饭店收受人民币10000元;(4)2012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人民币5000元;(5)2013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人民币10000元;(6)2014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人民币10000元;(7)2015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人民币10000元。7、2011年以来,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共青小学土建工程项目。被告人陈玉龙在相关工程组织实施、监管等方面为该公司项目经理周某提供帮助,多次收受周某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5600元。明细如下:(1)2011年10月在饭店收受人民币10000元;(2)2012年春节前在饭店收受人民币16000元;(3)2012年中秋节前在饭店收受建行金纪念币5枚(价值人民币23800元);(4)2013年春节前在森林别墅周某的家中收受人民币6000元;(5)2013年中秋节前在星海花园家中收受建行《饼饼有福》金月饼1块(价值人民币9800元);(6)2015年春节前在工地收受人民币10000元。2015年5月关联人员邹某被组织调查期间,在工地归还周某建行金纪念币5枚、建行《饼饼有福》金月饼1块及人民币20000元。8、2008年以来,昆山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朝阳小学、庙灯学校、大渔学校等土建工程项目,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水秀幼儿园等土建工程项目。被告人陈玉龙在相关工程组织实施、监管等方面为上述公司项目经理单某提供帮助,收受单某财物共计人民币20000元。明细如下:(1)2011年10月在饭店收受人民币10000元;(2)2015年春节前在医院收受人民币10000元。9、2009年以来,昆山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江苏XX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承接了大渔学校等多个学校的智能化项目。被告人陈玉龙在相关工程组织实施、监管等方面为上述公司投资人徐某提供帮助,多次收受徐某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4880元。明细如下:(1)2009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2)2009年中秋节前在办公室收受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3)2010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4)2010年中秋节前在办公室收受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5)2011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购物卡;(6)2011年中秋节前在办公室收受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购物卡;(7)2011年10月在饭店收受人民币5000元;(8)2012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9)2012年中秋节前在办公室收受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10)2013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购物卡;(11)2013年中秋节前在办公室收受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购物卡;(12)2015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人民币16880元。10、2009年以来,昆山XX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承接了城北中心小学、大渔小学校、美陆小学等多个学校体育器材、塑胶跑道等项目,被告人陈玉龙在相关项目组织实施、监管等方面为该公司提供帮助,多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支某财物共计人民币36000元。明细如下:(1)2010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人民币3000元;(2)2011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人民币3000元;(3)2011年10月在饭店收受人民币5000元;(4)2012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人民币5000元;(5)2013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人民币5000元;(6)2014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人民币5000元;(7)2015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人民币10000元。11、2009年以来,昆山XX厨具有限公司承接了振华实验小学、南星渎幼儿园等多个学校厨房设备等项目,被告人陈玉龙在相关项目组织实施、监管等方面为该公司提供帮助,多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某财物共计人民币26000元。(1)2010年春节前在星海花园小区收受人民币3000元;(2)2011年春节前在星海花园小区收受人民币3000元;(3)2012年春节前在星海花园小区收受人民币5000元;(4)2013年春节前在星海花园小区收受人民币5000元;(5)2015年春节前在森林半岛小区收受人民币10000元。12、2009年以来,江苏XX科技有限公司承接了同心小学等多个学校智能化项目。被告人陈玉龙在相关项目组织实施、监管等方面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金某提供帮助。2011年10月在饭店收受金某人民币5000元。13、2010年以来,江苏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接了共青小学、大渔学校等多个学校装饰工程项目。被告人陈玉龙在相关项目组织实施、监管等方面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提供帮助。2011年春节前在星海花园家中收受人民币3000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陈玉龙主动至纪检部门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陈玉龙家属代为退出赃款共计人民币621680元,现暂扣于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在周某处扣押行贿财物人民币20000元及建行金纪念币5枚,在张某处扣押行贿财物人民币90000元,现均暂扣于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玉龙归还周某的建行《饼饼有福》金月饼1块,事后被周某遗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玉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张某、周某、邹某、黄某、束某、钱某、陆某、钟某、单某、徐某、支某、汤某、金某、吴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陈玉龙职务任免、职能分工材料,《关于陈玉龙案件的移送函》,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考核打分表,工程合同、购销合同,昆山市政府采购协议供货验收单,投标报价明细,授权书,中标通知,政府采购项目审批表、统计表,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工商登记信息,就职证明,发票底单,实物黄金提取/收入清单,建行代销中秋贵金属产品介绍,照片,江苏省苏州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报告,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玉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价值人民币75万余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玉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玉龙积极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玉龙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玉龙收受陆某人民币5000元及束某人民币10000元应属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被告人陈玉龙的供述、证人陆某、束某的证言、工程合同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陈玉龙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陆某、束某在相关工程的实施、监管等方面提供帮助,陆某、束某为了获得被告人陈玉龙的照顾向其输送钱财,不应认定为人情往来,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前被告人陈玉龙退还张某人民币9万元,以及退还周某人民币2万元及纪念币、金月饼应认定为被告人主动退还,不应计入受贿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被告人陈玉龙的供述、证人张某、周某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陈玉龙系在关联人员邹某被调查后,为了掩饰犯罪而退还上述财物,不应认定为主动退还,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玉龙具有自首和积极退赃情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玉龙虽具有自首和积极退赃情节,但其收受贿赂数额巨大,若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足以罚当其罪,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玉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二、暂扣于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陈玉龙退赃款人民币六十二万一千六百八十元中的六十一万一千八百八十元,及在周某、张某处扣押的人民币十一万元、建行金纪念币五枚等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陈玉龙退赃款中的人民币九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鹰人民陪审员 戈菊珍人民陪审员 俞惠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的,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