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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韩雪梅与王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雪梅,王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720号原告韩雪梅,女,1955年9月24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祁秋法,男,1950年9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王宁,女,1994年3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秦晋刚,公司经理。住所地:晋城市开发区中原街****号*楼。委托代理人杜爱丽,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雪梅诉被告王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城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雪梅的委托代理人祁秋法、被告王宁、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杜爱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雪梅诉称:2015年9月5日10时35分许,被告王宁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晋城市城区太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市医院东门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骑着自行车的原告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5日,晋城市交警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宁系“大众”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营业部投有保险。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52181.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告王宁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营业部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10时35分许,被告王宁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晋城市城区太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市医院东门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骑着自行车的原告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5日,晋城市交警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又查:被告王宁是“大众”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而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时间内。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次事故中,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应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焦点:原告主张自己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要求由二被告赔偿,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事发后,在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10月23日,住院48天,提供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原告在市医院交纳20000元,5000多元在春天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余下为被告王宁垫付。二被告质证称:对原告的医疗费单���无异议,但对春天大药房购药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药物名称,无法证明是为原告所用,没有医嘱佐证;对住院病历无异议,但诊断中原告有高血压病及左耳中耳炎,不是交通事故引起的,此部分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王宁主张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660.79元以及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认可被告王宁的垫付情况以及现金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事实清楚,经核实,原告提供的住院票据,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认定。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住院费为51660.79元(含被告王宁垫付的医疗费31660.79元)。关于原告在春天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原告虽当庭未提供正规发票,但原告在庭审后,已经在春天大药房出具了发票,发票金额为5880元,综合原告的受伤以及实际需要,原告的该部分花费也应该予以认定。因此,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依法认定为57540.79元(含被告王宁垫付的医疗费31660.79元)。经查看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证,原告住院的天数应为48天。2、营养费:主张2400元。二被告质证称: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异议,主张过高,无医嘱。本院认为:原告住院48天,营养费以每天15元计算,计算为7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48天,每天100元,共4800元。二被告质证称: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以每天5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0元计算,计算为4800元。4、误工费:原告在晋城市兴环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提供晋城市兴环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以及收入证明情况,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1620元,误工时间为2015年9月5日到2015年12月9日,由单位加盖公章以及人事劳资部门联系人的签字,误工费计算为9720元。二被告质证称: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年龄已超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对误工费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供晋城市兴环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以及收入证明情况,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1620元,误工时间为2015年9月5日到2015年12月9日,并由单位加盖公章以及人事劳资部门联系人的签字,因此,参照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620×3个月=4860元。5、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丈夫祁秋法以及儿媳许小兰,住院的48天为两人护理,出院后的1个月为1人护理,同时提供祁秋法以及许小兰的工资证明,护理费计算为9230元。二被告质证称: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住院期间的护理只认可1人,出院后护理无医嘱不予认定,对许小兰的工资证明也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的医疗机构证明或者相关鉴定机关的鉴定,因此,原告的护理人员为1人,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实际需要,其护理时间可以计算为住院的48天以及出院后的1个月,共78天,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标准30467元计算,计算为:30467元÷365天×78天=6511元。6、交通费:无证据,主张200元。二被告质证称:无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未当庭提供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韩雪梅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为74431.79元(含被告王宁垫付的医疗费31660.79元以及现金5000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原告韩雪梅的74431.79元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宁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原告韩雪梅的医疗费5754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720元,共计63060.7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营业部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53060.7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3060.7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原告韩雪梅的误工费4860元、护理费6511元,共计1137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营业部限额赔偿11371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74431.79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雪梅的各项损失74431.79元(含被告王宁垫付的医疗费31660.79元以及现金5000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韩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被告王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峰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石 晶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宋志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