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62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马金荣与孟钢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荣,孟钢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2521号原告马金荣,女,1972年1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王昕,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瑞娜,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钢全,男,1966年11月11日生,汉族,大港油田物资供销公司专用管分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王玉鹏,天津王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欢,天津王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金荣与被告孟钢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荣的诉讼代理人李瑞娜、被告孟钢全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荣诉称,2014年6月,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当日原告已把款项交付给被告,双方为约定具体还款日期,自2016年年初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故原告成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原告提交证据:有被告孟钢全签字并加盖手印的借条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孟钢全辩称,被告孟钢全与原告马金荣并不相识,双方从来没有过债权债务关系,更谈不上2014年6月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的妻子郭惠丽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4月8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后(大约是2009年的6、7月份),原告马金荣曾经带四个男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郭惠丽赌博欠下的债务,被告不愿,马金荣就在车上逼迫被告在两张空白的借条上签字“孟钢全”,并称如果不签就要砍被告的胳膊,后又拿被告的手按的手印,此后原告多次拿着借条找被告要钱,还打了被告的儿子,被告无奈就报了警。但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也未收到原告的款项,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孟钢全,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时,提交两张借条,该借条为填空式样的借条,记载内容基本一致,上书:“乙方孟钢全从甲方马金荣借款30000(万)元,大写叁万,乙方定于年月日还清,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担保人愿承担法律责任。甲方签字:马金荣乙方签字:孟钢权2014年6月日”。庭审中,被告对该借条的形成时间不予认可,表示其是在2009年在上述借条空白的情况下签字并捺印的,要求对上述的借条中被告签字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此后,原告代理人向原告核实后表示,该借条确实是于2009年由被告书写的,钱也是在2009年向被告出借的,只是因为便于诉讼,原告才在借条的相应位置书写了“2014年6月日”的内容。后法庭就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的事实,向原告释明应予以举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交付借款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诉状中称,2014年6月原告在当月上旬和下旬分两次向被告借款30000元,共计60000元。庭审中,原告又表述,是在2009年原告向被告借款60000元。原告对于提供借款这一基本事实中的“时间”要素,存在前后矛盾的陈述,对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就其已经向被告提供借款向本院举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此项证据,原告应就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金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汤建为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