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01执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阿克苏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赵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克苏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赵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901执13号申请执行人阿克苏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胡建国,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赵小平,男,汉族,约45岁,项目经理,现住阿克苏。申请执行人阿克苏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赵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作出(2015)阿市民初字第2XX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赵小平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阿克苏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执行。该案总标的763749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后查明被执行人赵小平无存款、基金、股票、房产、土地、车辆等财产,故我院确定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2015)阿市民初字第2XXX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2015)阿市民初字第2XXX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并且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伟审判员 刘涛审判员 马亮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程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