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3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1264号原告李甲(李××),男,汉族,1967年1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乙,男,汉族,1964年3月27日生。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李乙向原告李术兵出具借条,对其之前为经商办企业,向原告李甲实际借款4880000.00元作总体结算并承诺偿还本金和利息。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本新立即偿还原告李甲借款肆佰捌拾捌万(¥:4880000.00)元整,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等。被告李乙未到庭应诉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李乙向原告李甲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李甲现金肆佰捌拾捌万元整(4880000元),(此借款利息由李乙按原商定利率负责结算,直到全额还清欠款为止),借款人李乙,2014年10月1号”。同日,双方签署“声明”一份,对该借款约定了还款计划���期限。因被告未按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称只要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银行转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李乙借原告李甲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其已在庭审明确表示只要本金是其独立行使权利的真实意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甲款48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840元,由被告李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松审 判 员 王政人民陪审员 李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谭溪另附我院执行款支付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账号:25×××79;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