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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孙建平与赵云、淮安市晋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平,赵云,淮安市晋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599号原告孙建平。委托代理人赵庆明,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云。被告淮安市晋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淮安市晋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黄河路16号。法定代表人翟秀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金年,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建平与被告赵云、淮安市晋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晋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明、被告淮安晋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平诉称,2011年9月,被告淮安晋成建筑公司将资质出借给被告赵云挂靠,承建淮安区世纪佳苑小区工程项目。2012年9月,被告赵云又将淮安区世纪佳苑小区工程项目77#-80#楼外墙线条等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每平方米按140元计算。原告承包的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赵云共欠原告工程款112600元,扣除被告赵云已付工程款32000元,被告赵云尚欠原告工程款8060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没有结果。原告现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云没有答辩。被告淮安晋成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淮安晋成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淮安晋成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淮安晋成建筑公司的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赵云均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2011年9月底,被告淮安晋成建筑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淮安市实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淮安区世纪佳苑小区四期77#-80#楼工程分包给被告赵云施工。被告赵云在施工期间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外墙装饰线条等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遂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完成了被告赵云交付的分包工程量,并进行了结算。2014年1月23日,被告世纪佳苑小区四期项目部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员徐学洪向原告出具证明,其内容:世纪佳苑77#-80#线条合计费用壹拾壹万贰仟陆佰元整,扣去付款叁万贰仟元整,余款捌万零陆佰元整。2014年1月28日,被告淮安晋成建筑公司世纪佳苑项目部出具给原告等人《世纪佳苑拖欠工人工资及材料供货商材料款名单》一份,其中包括原告施工的世纪佳苑77#-80#楼的线条及工资款80000元。此后,原告曾多次找两被告索要尚欠的工程款项未果。2016年1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期间,因被告赵云下落不明,无法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依法在《江苏法制报》上刊登公告予以送达。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淮安晋成建筑公司将资质借给被告赵云挂靠,被告赵云和被告淮安晋成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有被告淮安晋成建筑公司世纪佳苑项目部出具的清单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赵云和被告淮安晋成建筑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被告淮安晋成建筑公司则认为被告赵云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而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淮安晋成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上述事实,有��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被告淮安晋成建筑公司世纪佳苑项目部出具《世纪佳苑拖欠工人工资及材料供货商材料款名单》、涉案工程现场施工管理员徐学洪出具的证明、以及证明徐学洪作为施工单位现场管理员签收的相关材料;被告淮安晋成建筑公司提供的名称变更通知书;本院收集的涉案工程其他分包人王志忠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据此,被告淮安晋成建筑公司与被告赵云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与被告赵云之间的涉案工程分包合同,因原告及被告赵云不具有从事建筑工程相应的资质,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原告已完成了被告赵云分包的工程即被告淮安晋成建筑公司世纪佳苑项目的部分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结算,原告要求被告赵云参���分包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淮安晋成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赵云,被告赵云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淮安晋成建筑公司应当对被告赵云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云尚欠原告涉案工程款80000元,有被告淮安晋成建筑公司世纪佳苑项目部出具的欠款明细及涉案工程工地施工管理员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赵云应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被告淮安晋成建筑公司应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淮安晋成建筑公司辩称的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对原告承担给付义务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淮安晋成建筑公司承认被告赵云系分包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其抗辩不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建平工程款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淮安市晋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赵云的上述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5元(原告已预交1815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2415元,由被告赵云和被告��安市晋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杨才国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