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72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其军与戴需军船舶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军,戴需军,孔贤龙,丁恩杰,金东,毛兆伟

案由

船舶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72民初762号原告:张其军,男,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委托代理人:马剑哲,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金尔,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需军,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第三人:孔贤龙,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第三人:丁恩杰,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第三人:金东,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第三人:毛兆伟,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壮论,岱山县恒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其军为与被告戴需军船舶权属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依职权通知案外人孔贤龙、丁恩杰、金东、毛兆伟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5月5日和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剑哲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孔贤龙、丁恩杰、金东、毛兆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壮论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戴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其军起诉称:2016年1月31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由被告将“浙岱渔02126”船以1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后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由原告将船上网具及柴油以11万元的价格一并收购。截至2016年2月3日,原告已支付船舶及备品款166万元,其中145万元以直接给付被告或代其偿还债务方式履行,其余21万元以债务转移方式履行。2016年2月4日,被告将“浙岱渔02126”船交付原告。2016年2月15日,该船因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被宁波海事法院限制处分。为将船舶顺利投入生产,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确认“浙岱渔02126”船属原告所有。被告戴需军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孔贤龙、丁恩杰、金东、毛兆伟陈述称:首先,原、被告之间船舶买卖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属无效。交易发生时船价至少为180万元,成交价格155万元明显低于市场行情。且原告在得知船舶被保全后仍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次,即使买卖合同有效,因原告未支付船舶对价,故不能适用物权法司法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而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即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张其军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船舶买卖合同》、《浙江省渔业船舶买卖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船舶买卖合同成立;2、被告出具的收条四份(其中两份载于同一张收条的正反两面),拟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购船款为145万元;3、汇款收据、岱山县太平船舶修理厂(普通合伙)出具的收条、案外人毛友明出具的证明、岱山县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的渔业资源费缴款书各一份,拟证明前述145万元购船款的支付方式;4、原告和案外人余优娜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剩余21万元购船款以债务转移方式履行,该款并未实际支付;5、短信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确认船舶及物料款165万元已付清;6、原告和案外人余优娜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明细共三份,拟证明原告从银行账户取现支付部分购船款的事实;7、岱山县衢山镇皇坟村村民委员会和岱山县衢山镇万南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船舶及备品交易价格以及被告将该船交付原告占有的事实;8、要求渔网工具指标转出的报告、乡镇渔业船舶来源证明、关于要求批准浙岱渔04509号船船名号的报告、关于购买渔船的报告、船舶股份证、渔船承诺协议及担保书、渔业船舶注销、中止登记申请表、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入网、变更、注销证明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申请表以及岱山县海洋与渔业局衢山分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浙岱渔02126”船的相关申请已获得批准;9、《浙江省渔业船舶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和案外人余优娜出具的收条共五份,拟证明原告购船款项主要来源为转让“浙岱渔04518”船所得款项;10、案外人吴其波、刘云芬账户明细共三份,拟证明吴其波向原告购“浙岱渔04518”船的款项来源;11、原告和案外人余优娜共同出具的借条二份、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单一份、存单及存款利息清单四份,拟证明原告为购船向案外人柴养龙、孙尧儿借款15万元的事实。为查明船舶买卖的基本事实,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刘云芬、毛友明制作了两份调查笔录。刘云芬陈述:其与吴其波系夫妻关系,吴其波向张其军购买“浙岱渔04518”船均由其经手。购船款1488000元,分六次以现金形式支付。前五次付款后张其军均当场出具了收条,余款38000元于船舶过户后付清,且未出具收条。款项来源为11万元银行理财产品,24万元购船备用金以及转让“浙岱渔03332”船所得款项。另,戴需军欠太平船厂的6万元修船款系由吴其波于2016年2月1日支付。毛友明陈述:其于2015年农历过年前介绍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浙岱渔02126”船,被告最初要价160万元,经过两次还价,最终以155万元成交。船上尚有一些工具和柴油,价值11万元,最后也一并卖给了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明系由其出具,落款时间即为付款时间,但证明系后补。中介费共2万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万元,被告承担部分已付清,原告承担部分待过户完成后支付。第三人孔贤龙、丁恩杰、金东、毛兆伟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浙岱渔02126”船已被宁波海事法院保全。被告戴需军对以上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张其军提供的证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合同约定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行情,该合同无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款项交付情况并不清楚;对证据3,其中汇款单虽然具备形式真实性,但存在被告收到汇款后又返还给原告的可能性;修理厂出具的收条没有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签字,故对真实性有异议;毛友明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按照船舶交易惯例,中介费应当在船舶过户后支付;对渔业资源费缴款书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该费用系原告支付,故不认可其关联性;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并未支付;对证据5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所取款项用于支付购船款;对证据7、8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认可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但无法证明原告将卖船所得款项用于支付购船款;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于没有亲眼看到的付款事实并不清楚;认可证据10的形式真实性,但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11,不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对存单等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本院调取的笔录: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刘云芬陈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毛友明陈述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于中介费支付的事实有异议。对第三人孔贤龙、丁恩杰、金东、毛兆伟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保全裁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张其军提供的证据:证据1-3、11均系原件,共同形成从合同订立到款项支付过程的初步证据,本院认可其表面真实性,两份合同关于转让价格的约定不同,但根据庭审调查,认定船舶价款为155万元;证据4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短信发送人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系原件,且取款时间和金额与证据2、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8系原件,且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10在合同金额、取款时间、付款时间等环节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证据,被调查人陈述与本院认定的以上证据反映的事实基本一致,可予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裁定书已经生效,本院对船舶保全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原告张其军通过中介毛友明联系,与被告戴需军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浙岱渔02126”船转让给原告;转让款155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30万元,余款待放船转证后付清等。后双方口头补充约定:船上网具和柴油以11万元的价格一并转让原告;中介费2万元,原、被告各承担1万元;应由被告承担的渔业资源费3万元、中介费1万元以及被告拖欠岱山县太平船舶修理厂(普通合伙)的修船款6万元,共计10万元,原告代被告支付用以抵扣船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给付了145万元船舶价款,经过如下:2016年1月31日支付30万元现金;2016年2月1日代被告支付6万元船舶修理费;2016年2月2日通过案外人余优娜(原告自述为其配偶)向被告汇款55万元;2016年2月3日分两次共向被告支付50万元现金;2016年2月3日代被告向毛友明支付1万元中介费、向岱山县海洋与渔业局缴纳3万元渔业资源费。2016年2月3日,原、被告在浙江省海洋渔业船舶交易服务中心签订编号为ZHY0620160113的《浙江省渔业船舶买卖合同》并通过渔业主管部门鉴证。2016年2月4日,被告将“浙岱渔02126”船交付原告。同日,原告为办理船舶过户登记向岱山县海洋渔业局衢山分局提交了交易人身份信息、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申请表等材料。2016年2月15日,本院依申请作出(2016)浙72财保6号民事裁定,限制戴需军处分其所有的“浙岱渔02126”船并采取了保全措施。另认定:原告曾系“浙岱渔04518”船所有人,其于2016年1月初将该船卖于案外人吴其波,转让金额148.8万元。2016年1月3日、1月18日、1月21日、1月31日、2月1日,吴其波及其配偶刘云芬分别向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购船款35万元、20万元、40万元、40万元、10万元,共计14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权属纠纷。根据原告起诉与第三人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浙岱渔02126”船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具体问题有二:一是原、被告之间船舶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生效;二是“浙岱渔02126”船在没有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其所有权归谁。关于原、被告之间船舶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原、被告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该合同经渔业主管部门审核通过,且有款项支付和船舶交割等事实相印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第三人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情形,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船舶所有权归属问题。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船舶的物权变动,基于其动产的本质属性,亦应适用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被告将“浙岱渔02126”船交付原告,船舶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已具备,故原告依法享有对该船的所有权。但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另,本案系船舶权属纠纷,审理的是涉案船舶的所有权归属,故原告的所有权能否对抗本案第三人及本案第三人是否符合“善意第三人”的范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现登记于被告戴需军名下的“浙岱渔02126”船属原告张其军所有,但该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戴需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钦媛代理审判员  单亚娟代理审判员  刘啸晨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朱宣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