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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2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山东鑫鹏碳纤科技有限公司、莘县润达轴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山东鑫鹏碳纤科技有限公司,莘县润达轴承有限公司,山东长岭儿童用品有限公司,邵兵,岳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262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60号。负责人房志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申康,该行员工。被告山东鑫鹏碳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樱桃园镇尚武寨后武村东首。法定代表人邵兵,总经理。被告莘县润达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河店镇马桥西村西首。法定代表人岳书英,总经理。被告山东长岭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樱桃园镇后武村。法定代表人邵长岭,总经理。被告邵兵,男,汉族。被告岳慧,女,汉族,职业不详,系被告邵兵之妻。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山东鑫鹏碳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莘县润达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山东长岭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岭公司)、邵兵、岳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委托代理人申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鹏公司、润达公司、长岭公司、邵兵、岳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诉称:2015年7月6日鑫鹏公司经润达公司、长岭公司、邵兵、岳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了利率及逾期利率等权利义务。借款到期后,鑫鹏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21日,鑫鹏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90997.92元。请求判令被告鑫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90997.92元及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润达公司、长岭公司、邵兵、岳慧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鑫鹏公司、润达公司、长岭公司、邵兵、岳慧未答辩。查明:2015年7月6日鑫鹏公司经润达公司、长岭公司、邵兵、岳慧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原告与鑫鹏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与润达公司、长岭公司、邵兵、岳慧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利率6.36%,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保证人润达公司、长岭公司、邵兵、岳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鑫鹏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90997.92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后,鑫鹏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4月21日,鑫鹏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90997.92元。故被告鑫鹏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90997.92元及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润达公司、长岭公司、邵兵、岳慧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鑫鹏公司、润达公司、长岭公司、邵兵、岳慧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东鑫鹏碳纤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二、限被告山东鑫鹏碳纤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190997.92元及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莘县润达轴承有限公司、山东长岭儿童用品有限公司、邵兵、岳慧对上述第一、二款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莘县润达轴承有限公司、山东长岭儿童用品有限公司、邵兵、岳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鑫鹏碳纤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016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