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845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845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沈志华,苏州市吴中区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自2006年起,被告经常离家出走。2010年1月5日被告离家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其多次寻找无果。其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儿子王某丙归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直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现由原告王某甲抚养。婚初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于2006年至浙江慈溪工作后,双方两地分居,感情开始出现裂痕。被告于2010年1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另查明,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石公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本村明月湾杨巷(2)组村民王某甲(身份证号码:××)与浙江省衢州市衢县全旺伊家村村民王某乙(性别:女,出生年月:1980年8月4日)于××××年××月××日在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原西山镇)民政登记结婚办理了登记手续,婚后王某乙于2010年1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特此证明!”再查,据原、被告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石公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反映,王某乙已离家出走五年了,至今未回过家,电话也联系不上。审理中,原告称,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结合原、被告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石公村村民委员会反映,可以确认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导致原、被告于2010年1月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故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离开住所多年,儿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儿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尊其自愿。关于财产的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亦未申报,故本院对夫妻财产碍难查清,如今后相关权利人认为并有证据证明需分割财产,可另行主张。被告王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儿子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梁 虹人民陪审员 袁秋娥人民陪审员 朱 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钟晓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