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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4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与李勇、方伊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李勇,方伊丽,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40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法定代表人:程嘉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晓玲、孔炎,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勇。被告:方伊丽。被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小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为与被告李勇、方伊丽、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方伊丽、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起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勇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勇向原告申领牡丹卡透支192000元用于购车,并分期支付手续费18240元。被告李勇分36期按月等额分期还款,并以其所有的浙C×××××宝马牌小型轿车(车架号:WBXXX56)为上述透支金额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方伊丽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勇已透支。截至2015年7月1日被告李勇已累计9期未按时归还牡丹信用卡透支债务。根据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第十一条11.3.1的约定,原告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李勇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现原告已向三被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但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尚欠原告的全部透支债务。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勇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牡丹卡透支本金135066.67元、手续费18275.63元、滞纳金305.22元、利息1050.3元(暂算至2015年7月1日),合计154697.82元,以及自2015年7月2日至牡丹信用卡透支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利息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2.判令被告方伊丽、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对编号为FQ-QC-12020223-201319211《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勇的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关系。2.《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勇的抵押合同关系,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3.《共同还款承诺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证明被告方伊丽、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透支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签购单,证明被告李勇已透支以及透支本金的事实。5.牡丹卡透支购车明细表,证明被告李勇尚欠透支债务金额。6.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李勇、方伊丽宣布债务提前到期。7.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被告因缺席未进行质证,系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勇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勇以其向原告申领的牡丹卡透支192000元用于购车,并分期支付手续费18240元。被告李勇分36期按月等额分期还款,并以其所有的浙C×××××宝马牌小型轿车(车架号:WBXXX56)为上述透支金额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方伊丽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第十一条11.3.1约定,原告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李勇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勇已透支约定款项。截至2015年7月1日被告李勇已累计9期未按时归还牡丹信用卡透支债务,共结欠牡丹卡透支本金135066.67元、手续费18275.63元、滞纳金305.22元、利息1050.30元。原告向三被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但三被告仍未归还尚欠全部透支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与被告李勇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李勇未按约定及时归还透支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要求被告李勇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方伊丽、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愿作为被告李勇的共同偿债人,故应与被告李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勇以其所有的浙C×××××宝马牌小型轿车(车架号:WBXXX56)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李勇、方伊丽、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方伊丽、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借款本金135066.67元;二、被告李勇、方伊丽、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手续费18275.63元,滞纳金305.22元,利息1050.30元(暂计至2015年7月1日),此后按照《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及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被告李勇、方伊丽、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有权对被告李勇抵押的浙C×××××宝马牌小型轿车(车架号:WBXXX56)进行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4元,由被告李勇、方伊丽、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叶东晓人民陪审员  施伯华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周伴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