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581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江苏宜兴远东智慧能源集团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抓获,3月3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左国平,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6年7月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左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9日晚,被告人赵某因怀疑其妻子与周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宜兴市高塍镇范道新远东公寓3栋楼道内与周某发生争执,继而拳打周某,并用菜刀将其头部砍伤。经鉴定周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周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周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该款已支付完毕。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苏某、王某的证言,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相关摄影图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无前科,系初犯,具有自首、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民事纠纷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周某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同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费 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