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民辖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徐运涛与王少周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运涛,王少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9民辖终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运涛,男,汉族,1978年10月14日出生,住阿克苏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少周,男,汉族,1975年3月8日出生,住阿克苏市。上诉人徐运涛因与被上诉人王少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901民初15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人与被上诉人财产转让纠纷,诉讼标的为3518060元,已超过两百万元,按照级别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受理。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引起的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另,本案起诉的标的为3518060元,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在阿克苏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即:“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上诉称诉讼标的为3518060元,已超过两百万元,按照级别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受理的理由及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臧苏红审 判 员 肖继红代理审判员 孙朝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韩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