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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城信用社与荣合声、荣彩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城信用社,荣合声,荣彩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商初字第532号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城信用社。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负责人张波,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迟志磊,该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于舒,该社法律顾问。被告荣合声。被告荣彩凤。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城信用社诉被告荣合声、荣彩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城信用社之委托代理人迟志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合声、荣彩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二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城信用社诉称,原告与被告荣合声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荣合声向原告借款230000元,贷款月利率8.2‰,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3月1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荣合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荣合声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原告又与被告荣彩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荣彩凤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荣合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放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截至2015年9月14日利息3298.97元,共计233298.97元;二被告连带支付2015年9月15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期间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原告对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金岭路的房产在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它相关费用。被告荣合声未答辩。被告荣彩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荣合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荣合声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2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宣布合同立即到期,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原告与被告荣合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荣合声以其所有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金岭路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文房他证市区字第201300**号)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荣彩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荣彩凤自愿为被告荣合声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荣合声发放借款23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8.2‰,被告荣合声在借款凭证上签字。但被告荣合声自2015年7月22日起未按时支付利息,被告荣彩凤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荣合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荣合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荣彩凤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荣合声接收并使用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被告荣合声多次未按时偿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荣合声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等费用。被告荣合声以其所有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金岭路39号4单元308室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荣彩凤为被告荣合声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按合同约定为被告荣合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合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城信用社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二、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城信用社有权对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金岭路的房产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三、被告荣彩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荣彩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荣合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婉婉人民陪审员  王学军人民陪审员  姜英乔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燕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