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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1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靳振波与原阳县原武镇供销合作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阳县原武镇供销合作社,靳振波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1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原武镇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原阳县。法定代表人郭佰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献峰,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振波,男,1967年8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阳县原武镇供销合作社与被上诉人靳振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靳振波于2015年1月8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阳县原武镇供销合作社分别于2006年1月18日、2006年5月20日为靳振波出具的《房屋租赁证明》、《土地使用证明》合法有效。诉讼过程中,靳振波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原阳县原武镇供销合作社于2006年5月20日为靳振波出具的《土地使用证明》有效。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原民监字第1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重新立案,并于2016年2月27日作出(2015)原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原阳县原武镇供销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靳振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守真,原阳县原武镇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郭佰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献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原审查明:2006年左右,因原阳县原武镇供销合作社房屋破损,靳振波多次维修并暂付因维修支出的大部分费用,原阳县原武镇供销合作社一直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将原阳县原武镇供销合作社单位院内大门以北、靳振波所使用的临街房后的空闲地归靳振波使用。该地块东西长七米,南北宽与靳振波所租临街房相等。原审法院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靳振波与原阳县原武镇供销合作社于2006年5月20日签订了《土地使用证明》,原武镇供销合作社在该证明上盖章表明该证明是经双方合意一致所签订的,且原武镇供销合作社作为民法主体,所为民事法律行为,不因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影响效力。因此,靳振波要求确认该份《土地使用证明》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靳振波与原阳县原武镇供销合作社于2006年5月2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证明》合法有效。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阳县原武镇供销合作社负担。原审法院再审查明:靳振波系原阳县原武镇供销合作社单位职工,靳振波租赁原阳县原武镇供销合作社单位房屋,2006年左右,因原阳县原武镇供销合作社房屋破损,靳振波多次维修并暂付因维修支出的大部分费用,原阳县原武镇供销合作社一直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将原阳县原武镇供销合作社单位院内大门以北,靳振波所使用的临街房后的空闲地归靳振波使用。该地块东西长七米,南北宽与靳振波所租临街房相等,双方于2006年5月20日签订了《土地使用证明》。1992年2月18日原阳县原武镇供销合作社为吴斗文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因原武南街吴斗文要收回靳克明的一片宅基地,即便是出钱也要收回这片宅基地,为了便于供销社和南街的工作关系,顾全大局,经供销社领导研究,报请县社同意,待城镇规划扩路时,在供销社现有大门以北、准建范围内,无偿给吴斗文临大路划一片南北长14米,宽10米以作宅基地使用。空口无凭,立字为证”。至今原阳县原武镇供销合作社未为吴斗文指定边界。原审法院再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的有效要件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靳振波与原阳县原武镇供销合作社于2006年5月20日签订《土地使用证明》时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原阳县原武镇供销合作社作为法人,其民事法律行为,不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影响效力。因此,靳振波要求确认该份《土地使用证明》合法有效的诉求于法有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原审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阳县原武镇供销合作社负担。原阳县原武镇供销合作社上诉称:一、原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经现原阳县原武供销社合作社主任郭伯勤了解,时任原武供销社合作社副主任李梦夫根本就不知道原武供销社合作社给靳振波何时出具过《土地使用证明》,但在该《土地使用证明》中明显说明“经协商”,也就是经原阳县原武供销社合作社领导班子协商。作为班子成员之一副李梦夫的都不知道,可见该《土地使用证明》不是原阳县原武供销社合作社所出。并且现主任在交接时根本没有该证明的相关记录,上届主任没有告诉本届主任曾经有过这份证明,靳振波没有缴纳租金收据或相关发票,因此应当驳回靳振波的诉讼请求。1992年2月18日原阳县原武供销社合作社为原武镇南街吴斗文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原阳县原武供销社合作社给吴斗文一片地使用,但该片地的范围与靳振波出具《土地使用证明》的土地范围有重叠,并且吴斗文当庭出庭证明这一事实,但原审法院再审判决没有认定该事实。仅以吴斗文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显然认定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二、原审法院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靳振波《土地使用证明》合法有效也就是认定了《土地使用证明》的使用期限是与《房屋租赁证明》的期限相同,也就是认定了《房屋租赁证明》中房屋租赁期限合法有效。但《房屋租赁证明》的租赁期限明确表明为40年明显超过法律规定,该租赁期限明显违法,也就是说《土地使用证明》的使用期限也明显违法。那么《土地使用证明》的使用期限违法。因此说《土地使用证明》不是合法有效。三、因该涉案土地系原阳县人民政府无偿划拨给原武镇供销合作社,让原阳县原武供销社合作社无偿使用,该土地性质属于划拨性质,根据国务院55号令第44条规定,原阳县原武供销社合作社当时出租该土地时,未经县级土地部门批准就出租给靳振波,跟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该出租行为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土地使用证明无效。综上,请求:撤销再审判决,改判驳回靳振波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靳振波辩称:一、不清楚李梦夫是不是班子成员,且李梦夫是否知道没有证据,李梦夫是否知道不影响单位出具证明的效力。二、维修房屋费用与租金相折抵,实际已经缴纳租金。三、案涉土地与吴斗文土地没有任何关联,不存在重叠。土地使用证明不违反法律规定,商业用地不超过40年。关于国务院55号令,原阳县原武供销社合作社未提供土地性质与证据,不适用该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原阳县原武供销社合作社提交证据一组,用于证明:案涉土地性质属于国有划拨用地,且未经县土地部门批准将案涉土地出租给靳振波。靳振波质证称:与本案处理关联性不足,本案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未经行政部门批准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无论是否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均不影响合同有效。本院认证意见:原阳县原武供销社合作社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处理关联性不足。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8日,原阳县原武供销社合作社出具《房屋租赁证明》一份,内容如下:因工作需要,经领导班子研究决定:供销社将大门北两间(上下)房屋长期租赁给我社职工靳振波使用,租赁期限40年(肆拾年),租金为肆万元,并于2006年元月18日一次交清。特此证明。理事会班子成员:王国运、李梦夫、李大鹏。原阳县原武供销社合作社在2006年5月20日《土地使用证明》中称:期限和临街房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靳振波请求确认原阳县原武镇供销合作社于2006年5月20日为其出具的《土地使用证明》有效,因该《土地使用证明》并不属于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中合同无效的情形,但《土地使用证明》中称:期限和临街房相同,而《房屋租赁证明》的租赁期限为40年(肆拾年),故依照上述规定,原阳县原武镇供销合作社于2006年5月20日为其出具的《土地使用证明》在不超过二十年的时间范围内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和(2015)原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原阳县原武镇供销合作社于2006年5月20日为靳振波出具的《土地使用证明》在不超过二十年的时间范围内有效;三、驳回靳振波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靳振波承担50元,由原阳县原武镇供销合作社承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靳振波承担50元,由原阳县原武镇供销合作社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云贺审 判 员  郭中伟代理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书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