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天津佳和鑫正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乐易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佳和鑫正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乐易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1260号原告天津佳和鑫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白路玉成里8号楼4幢首层西1号-1。法定代表人王凯,总经理。被告天津市乐易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塘路造纸五厂西侧(顺意百货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彭纪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鸿,天津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佳和鑫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鑫正)诉被告天津市乐易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易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楠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和鑫正的法定代表人王凯,被告乐易购的委托代理人崔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商品批发、零售类企业,原告向被告供应多种酒类商品,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5413.5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541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724.81元,共计48138.3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商品结算单2张;商品验收单8张;3、商品销售单1张;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一部分为验收单,该验收单并不能认为最后的结算金额。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首先应当到被告处凭借商品验收单去对账以换取结算单,再按照实际结算金额(送货金额-退货和调价),由被告扣除佣金、服务费等应缴费用后方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不核对账单,导致结算的条件无法成就,因此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自原告起诉至今,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对账,原告均迟迟不肯对账,因此造成无法结算的原因在原告,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双方商品购销合同第八条关于退货换货的约定,对于滞销商品,原告同意无条件退货,因此应扣除原告退货款。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自营供商服务协议书;商品购销合同复印件2份;服务费统计表复印件1张;退货明细复印件一份;结算单一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建立商品购销关系,原告向被告军粮城店、中山门店、二号桥店三个分店供应酒水。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但双方购销关系一直持续至2014年11月。2013年,原告与被告二号桥、军粮城、中山门三分店均签订“自营供商服务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按被告月净进货额的6%给予被告陈列费。庭审中,原告对支付被告货款6%陈列费表示认可。对于原告所诉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统计如下:双方已结算过的货款:1、原告与被告军粮城店于2014年7月9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根据该结算单,被告应付原告货款3492.63元,应扣除原告12月续签费3000元、2013年节费500元、1月元旦500元、婚庆900元、春节500元、五一500元、端午500元、返佣(即双方协议约定的陈列费)6%=209元(扣费共计6609元),原、被告均在结算单上盖章。对此,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该结算单所确定的货款数额,但原告不认可扣费事项。2、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根据该结算单,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714元,应扣除原告6%返佣费用222.9元,双方均在结算单上盖章。庭审中,原、被告对该结算结果一致认可。二、双方进行了商品验收但未结算的货款。1、2014年8月31日向被告二号桥店供货货款2532元;2、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二号桥店供货货款13668元;3、2014年10月6日向被告二号桥店供货货款2316元;4、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二号桥店供货货款5879元;5、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二号桥店供货货款6443元;6、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军粮城店供货货款3660元;7、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军粮城店供货货款1320元;8、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军粮城店供货货款1428元;以上共计37246元。上述货款均对应有被告各分店出具的的商品验收单,诉讼期间被告曾要求原告到其门店进行结算但原告拒绝。后原告将商品验收单等相关票据交由被告,被告自行核算后主张:1、对上述货款应按照6%比例扣除陈列费;2、应扣除2016年1月1日元旦费用500元;3、对于原告向二号桥店所供货物需退货19098.44元,对于原告向军粮城店所供货物需退货11576元;4、原告向军粮城店所供货物需扣除货款价格调整后的差价共102.4元。对此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认可支付6%陈列费;不认可2016年1月1日元旦费用500元,被告收取该费用无依据;不认可被告退货,其退货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时间已过太久,不利于原告继续销售;不认可支付差价款。三、只有商品销售单的货款。原告主张曾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军粮城店供货1398元,并提供商品销售单一张为证。对此被告主张该商品销售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未收到相应的货物。除以上货款以外,原告对其所诉剩余货款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剩余货款亦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一方提供了货物的,另一方则应支付相应价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商品购销关系实际亦为商品买卖关系。原告既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对于货款数额及支付方式,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2013年12月31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商品购销关系仍持续至2014年,2014年双方虽未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但2013年商品购销合同第12.2条约定:“合同到期后,乙方是否续签应提前30日提出,合同期满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但乙方仍供货给甲方,且甲方予以接受,则本合同将继续有效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因此双方于2014年发生的商品购销关系仍受该合同约束。对于原告所诉货款,被告主张“未经结算不应支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购销合同虽有“经双方对账结算后付款”的约定,但原告于诉讼期间已将其所主张货款的商品验收单等票据交予被告,且给予被告较长时间进行对账审核,因此被告不应再以未经结算为由拒付原告货款。对于货款数额,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货款类型分述如下:已结算货款。对该类货款已经过原、被告的共同对账审核,双方既均已在结算单上盖章,则说明双方对结算单所确定的货款数额及扣费事项均已认可,因此双方应按结算单履行各自义务。经计算,被告在扣除原告应付的相关费用后,共应向原告支付已结算货款374.73元(3492.63+3714-6609-222.9)。已验收未结算货款。被告主张扣除原告商品价格变动差价款共102.4元,该主张符合双方商品购销合同第10.3条:“根据乙方(本案原告)提供的商品实际结算金额(送货金额减去退货和调价),甲方(本案被告)扣除乙方应缴费用后结算”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一致认可按照双方“自供应商服务协议书”的约定,扣除原告货款6%的陈列费,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不认可被告收取其2016年1月1日元旦费用500元,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该项扣费的依据,故对其该项扣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退货,根据双方商品购销合同第8.1-8.4条约定:“对于试销商品、或新进入甲方购物广场销售历史不足三个月的商品,乙方同意商品退、换货率为100%;滞销商品、顾客退回商品、有质量问题商品、与甲方电脑系统信息不符无法销售的商品、季节性商品,乙方同意无条件退货、换货;甲方退换货应当向原告发出退货通知单,原告在收到后三天内对所退换商品进行核实并书面确认……。”可见,原、被告之间对于退、换货标准及程序均有明确约定,现被告未能证明其退货符合合同约定的退货标准及程序,因此对其退货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双方已验收未结算货款,被告应支付原告34908.84元(37246-37246*6%-102.4)。仅提供商品销售单的货款。对于该款,原告所提供的商品销售单系其单方制作,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货物,则对其该笔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货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货款35283.5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商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结算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如被告怠于结算或结算后怠于支付货款的,则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怠于结算,而诉讼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结算而原告均予拒绝,因此对于被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既怠于结算,则对货款不能结算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乐易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佳和鑫正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5283.57元。驳回原告天津佳和鑫正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市乐易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元,减半收取501.5元,由原告天津佳和鑫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1.5元,由被告天津市乐易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郎荣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