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321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龙继唤与周定安、刘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继唤,周定安,刘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107号原告龙继唤,男。委托代理人张新,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定安,男。委托代理人陈旭,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浩,男。委托代理人魏文军,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继唤诉被告周定安、刘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金连、苏珍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珺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继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被告刘浩的委托代理人魏文军,被告周定安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在调解期限内未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本案于2016年7月1日再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继唤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浩系战友关系,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下半年,被告刘浩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妻子张某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10月31日转给被告刘浩500000元、2013年12月6日通过其岳母赵某的银行账户转给被告刘浩500000元,被告刘浩向原告出具了两张金额各50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浩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刘浩向原告提出将该笔债务转移给被告周定安,并由被告刘浩担保。2014年10月1日,周定安向原告出具两张数额均为500000元的借条,其中一张借条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另一张借条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刘浩在两张借条上均签字担保。之后,被告周定安按约定每月通过原告妻子张某的账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并于2015年2月前分三次向原告偿还了500000元借款。另一笔借款500000元被告周定安未按时还款,但每月按月利率3%支付了利息。2015年6月,被告周定安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6月份起,被告周定安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2000元,直至2015年10月。之后,被告周定安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定安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刘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定安辩称:原告所称的1000000元的债务转让不属实,被告周定安仅承诺保证六个月内帮被告刘浩向原告偿还50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刘浩与原告之间1000000元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周定安只同意尽量帮助刘浩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故不存在周定安需要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周定安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全部还款义务。被告刘浩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刘浩在本案中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担保责任期限,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刘浩与周定安对账后,刘浩与被告周定安早已还清所欠原告的1000000元借款,刘浩与周定安共同合计归还原告出借的1110761.5元,实际多付110761.5元,刘浩依法保留向原告追索多付110761.5元的权利。原告龙继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周定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刘浩提供担保,通过原告妻子张某帐户还款的事实;3、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建设银行白石支行出具的证明及转账明细表,拟证明1)张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通过张某账户于2013年10月31日转账借给刘浩500000元;2)拟证明被告刘浩按月利率3%每月通过张某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9月份;3)2014年10月1日,被告刘浩将1000000元的债务转移给原告后,被告周定安通过张某账户向原告偿还部分本金,并按月利率3%每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份;4、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邮政银行查询单及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通过原告岳母赵某的账户转账借给刘浩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定安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借条的真实性要待核对,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条不能证实是被告周定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周定安是帮被告刘浩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故不能达到原告所称的被告周定安承担债务的目的,且该借条只有500000元的数额,与原告所称的1000000元不符。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自认为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从明细表看出还款是没有规律的,且被告周定安只同意帮刘浩归还1000000元的剩余借款,并没有偿还过利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是被告刘浩与原告的交往凭证。被告刘浩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借条的真实性要核实,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借条是被告周定安替被告刘浩偿还余下的借款,故以借条的形式确认归还能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份流水没有规律,有钱的时候多还点,没有钱的时候少还点,刘浩并不是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3)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转移,也不能证明周定安支付利息,周定安只是偿还本金。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周定安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湘潭市众望联盟市场推广有限公司付款给原告妻子张某的账户明细表、银行转账流水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被告刘浩银行转账流水明细,拟证明被告周定安的公司通过周定安账户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21日共计向原告妻子张某账户支付806667.5元,经被告刘浩与被告周定安对账共同向原告支付1110761.5元,被告刘浩称被告周定安向原告多支付110761.5元;2、《房屋租赁合同》及《合伙租赁上河KTV房屋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刘浩与被告周定安的公司合伙经营上和KTV娱乐项目,被告刘浩有1200000元投资款在被告周定安的公司;被告周定安帮刘浩向原告多支付的110761.5元被告刘浩如不退还,被告周定安将抵扣被告刘浩在公司的投资款。原告龙继唤对被告周定安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明细表,除被告所转的几笔几千元,认可其余款项中与原告方提供的一致的转账金额,能证明被告偿还了本金及利息;证据2与本案无关,这是两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被告刘浩对被告周定安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浩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刘浩银行转账流水明细,拟证明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刘浩共计向原告归还304094元借款本金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及《合伙租赁上河KTV房屋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刘浩与被告周定安的公司合伙经营上和KTV娱乐项目,被告刘浩有1200000元投资款在被告周定安的公司的事实;被告刘浩在被告周定安公司的投资款,被告周定安的公司仅承担月息1%的融资成本,不可能存在原告所称的月息3%的高额利息;3、湘潭市众望联盟市场推广有限公司付款给原告妻子张某账户明细表、银行转账流水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被告刘浩银行转账流水明细,拟证明被告刘浩与被告周定安的公司财务对账,被告周定安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21日共计向原告妻子账户支付806667.5元,被告刘浩和被告周定安已共同向原告支付1110761.5元的事实。原告龙继唤对被告刘浩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明细表中与原告提供的相同数额部分予以认可,其余的几千元是支付货款及酒水业务往来;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仅是两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明细表中与原告提供的相同数额部分予以认可,其余的几千元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款往来。被告周定安对被告刘浩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刘浩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周定安所举证据1,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周定安所举证据2,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浩所举证据1、3,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刘浩所举证据2,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龙继唤与被告刘浩系战友关系。2013年下半年,被告刘浩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通过其妻子张某初的账户转给刘浩500000元,于2013年12月6日通过其岳母赵某的账户转给刘浩5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龙继唤与被告周定安、刘浩协商将500000元债务转移给被告周定安,并由被告刘浩作担保。被告周定安于2014年10月1日向龙继唤出示了50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刘浩在担保人一栏签名。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周定安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龙继唤的妻子张某初的账户支付了806667.5元。之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周定安、刘浩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按借条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刘浩所借原告的两笔500000元是已全部转让给被告周定安,还是仅转让了一笔;以及该笔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原告龙继唤提出1000000元债务转移给周定安,证据不充分,同时被告周定安有证据证明已支付了原告806667.5元。原告要求被告周定安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继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龙继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星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人民陪审员  苏 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 珺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