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鄄城县尧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山东太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太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鄄城县尧舜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7执异3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太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雪原,该经理。申请执行人:鄄城县尧舜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家成,该社社长。本院在执行菏泽仲裁委员会(2013)菏仲裁字第106号裁决书过程中,山东太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皓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太皓公司称,1、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菏泽仲裁委员会仲裁太皓公司与李德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在公告送达开庭通知等法律文书时,公告的案由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由于太皓公司与李德峰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所以,该送达程序对太皓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2、菏泽仲裁委员会(2013)菏仲裁字第106号裁决书认定太皓公司自2012年10月7日起支付借款利息,认定错误。3、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2012年10月9日,李德峰催要借款时要求将款项交给其妻子刘炜,太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雪原按照李德峰的要求将50万元交给了刘炜,刘炜出具了收条,2013年10月7日,太皓公司与李德峰以双方出具的借据和收条为准进行了结算,由于当时该欠条遗失,李德峰否认曾收到50万元,现太皓公司找到了该收条,所以属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综上,请求对菏泽仲裁委员会(2013)菏仲裁字第106号裁决不予执行,并撤销(2014)菏非执字第28号执行通知书。本院查明,2012年8月7日,李德峰与太皓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太皓公司向李德峰借款300万元,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百分之四,太皓公司用位于太皓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做抵押。借款到期后,太皓公司偿还李德峰118.2万元。2013年10月7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到期后,太皓公司未能清偿全部借款。李德峰于2013年10月24日向菏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同日,菏泽仲裁委员会决定予以受理。菏泽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7日向太皓公司公告送达了李德峰与太皓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2013)菏仲裁字第106号]的仲裁申请书、仲裁规则、仲裁名册、开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4年2月18日,菏泽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菏仲裁字第106号裁决书,裁决太皓公司向李德峰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仲裁费。2014年5月7日,菏泽仲裁委员会向太皓公司送达了(2013)菏仲裁字第106号裁决书。李德峰于2016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向被执行人太皓公司送达了(2014)菏非执字第28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4)菏非执字第28-3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鄄城县尧舜种植专业合作社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李德峰的权利义务由鄄城县尧舜种植专业合作社继受。本院认为,虽然太皓公司的异议请求为对菏泽仲裁委员会(2013)菏仲裁字第106号裁决书不予执行和撤销本院(2014)菏非执字第28号执行通知书,但太皓公司的异议理由均指向请求对菏泽仲裁委员会(2013)菏仲裁字第106号裁决书不予执行,所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皓公司申请对菏泽仲裁委员会(2013)菏仲裁字第106号裁决书不予执行的理由是否成立。(一)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仲裁程序违法的瑕疵应当达到一定的程度,足以影响仲裁结果的公正时,法院才可以仲裁程序违法为由,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菏泽仲裁委员会向太皓公司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时,虽然将借款合同纠纷的案由公告为委托合同纠纷,存有一定的瑕疵,但太皓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瑕疵影响了仲裁结果的公正性。因此太皓公司的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太皓公司提出仲裁庭认定利息起算时间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异议理由不属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定理由。故太皓公司的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一方当事人为了获取对自己有利的仲裁裁决,可能采取隐瞒对对方不利、对自己有利且不为他人掌握的证据,从而影响仲裁庭作出公正裁决。本案中,从太皓公司的异议理由看,收条是被执行人太皓公司掌握的证据,不属于对方当事人隐瞒证据的情形。故太皓公司的该项异议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太皓公司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太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效谦代理审判员 谢新磊代理审判员 吴景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丁娣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