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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3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郑某某,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380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因盗窃,2011年5月13日被本省株洲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9日被本省衡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9月24日被传唤,次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转监视居住;再因本案,2016年1月14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8年6月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0年6月2日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9月2日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3月28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6年1月14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彭XX,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因本案,2016年1月27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4月12日被取保候审。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良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和2016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郑某某先后三次在长沙县安沙镇和本市沿溪镇、文家市镇实施盗窃,共计盗得人民币现金2万余元和两辆价值人民币8775元的摩托车等物;其中被告人郑某某参与盗窃摩托车两次,盗窃价值人民币8775元。所盗两辆摩托车骑回长沙市区后低价以2400元销赃给被告人彭某某。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5年2月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骑摩托车途径长沙县安沙镇宋家桥村童家屋组路段时,见路边停有一辆黑色小车(号牌为鄂DMXX**)无人看管,遂持砖头将文某某的该小车的右侧后座玻璃砸烂,将车内一个黑色耐克牌挎包和一个黑色拉杆箱盗走。逃离现场后经清点,黑色耐克挎包内有多张银行卡和一部银白色卡西欧牌数码照相机,拉杆箱内有人民币现金2万余元。被告人陈某某将2万余元现金据为己有并挥霍一空,箱、包、相机等其他物品则丢弃到河中。2、2016年1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经商议后,由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湘A2XX**小车从长沙市窜来本市实施盗窃。当日中午12时许,两被告人在沿溪镇碧海蓝天淋浴会所后门处,见停有一辆摩托车,遂先由被告人陈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专用“起子”撬锁,然后由被告人郑某某骑行,将钟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225元的蓝色女式豪爵125T-10A型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郑某某将该摩托车骑回长沙后以1200元的价格抵欠账销赃给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在明知该车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予以了收购。次日,被告人郑某某分给被告人陈某某赃款人民币600元。3、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驾驶湘A2XX**小车从长沙市区窜来本市实施盗窃,下午3时许,两被告人在文家市镇医院停车棚内,首先由被告人陈某某撬锁,然后由被告人郑某某骑行,将蔺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550元的黑色女式豪爵125T-10A型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郑某某将该摩托车骑回长沙后,同样以1200元的价格抵欠账销赃给被告人彭某某。次日,被告人郑某某分给被告人陈某某赃款人民币800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被长沙县公安局抓获到案,供认了砸车盗窃的事实。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再次驾车窜至本市实施盗窃,在大瑶镇盗窃摩托车撬锁时被巡逻民警现场抓获,并从其车上搜出“起子”、“破窗神器”等专用盗窃作案工具。经讯问,两被告人如实供认了上述两次在本市盗窃摩托车的事实。1月27日,被告人彭某某在长沙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认了两次收购赃车的事实,并被追缴赃物摩托车。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已退赔钟某某、蔺某某同品牌摩托车各一辆,蔺某某对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指控的第一笔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于2015年2月3日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文某某车辆被砸烂右后座玻璃,现场经勘查在车辆右后排车窗边框和左前排座椅上发现可疑血迹,右后座位的踏脚处发现有带血的玻璃碎片,并对血迹和带血玻璃碎片进行了提取;现场照片证明了以上勘查的情况。3、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对送检血迹检验的长公物鉴(法物)(2015)535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送检的1-3号检材在D8S1179、D21S11等21个基因座上的基因型相同,检出同一未知男性个体的基因型;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对送检血迹和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样进行比对的长公物鉴(法物)(2015)4014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被告人陈某某的基因型与编号为长公物鉴(法物)(2015)535号中1-3号检材在D8S1179、D21S11等21个基因座上的基因型相同。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已年满十八周岁,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5、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20日列为在逃人员。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9月24日被抓获到案。7、确认犯罪嫌疑人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6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为宋家桥村文某某车内财物被盗案的犯罪嫌疑人。8、证人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居住的有关情况。9、证人郑某证言,证明其舅父文某某所有的号牌为鄂DMXX**的黑色小汽车停放在长沙县安沙镇宋家桥村童家屋组路段,于2015年2月3日被人砸烂玻璃,被盗财物3万余元。10、受害人文某某陈述,2015年2月3日,其所有的号牌为鄂DMXX**的黑色小汽车停放在长沙县安沙镇宋家桥村童家屋组路段时,被人砸烂车窗玻璃,拉杆箱和黑色耐克布挎包以及卡西欧银白色数码相机被盗,拉杆箱里有现金3万余元和衣服。1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其于2015年9月25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认于2015年2月初一天的傍晚,在安沙镇宋家桥村一户人家的前坪,用砖头将一辆黑色小汽车的右后座玻璃敲碎,敲玻璃时右手手指背被割破流血,在车上偷到一个黑色挎包和一个黑色拉杆箱后就骑摩托车离开现场,离开一段距离后进行了清点,黑色挎包里有生活用品和几张银行卡和一个银白色的相机,拉杆箱里有一些衣服,箱子底部有三四个信封,信封里面装着钱,大概2万元左右,后来经过麻林桥时,将挎包、拉杆箱和相机均丢到麻林河里,现金后来都用掉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对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9-11有异议,提出没有偷到分文。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本人签字和捺指印,有一处改动的地方也捺了指印,并签署了“以上记录我看过和我讲的一样”,内容里有被害人文某某和证人郑某没有提到的钱装在信封里的细节,该供述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同时公诉机关采信了其供述的盗窃2万余元而没有根据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和证人郑某证言指控3万元。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以上证据是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合法、有效,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盗窃被害人文某某人民币2万余元的事实成立。综上所述,合议庭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盗窃被害人文某某人民币2万余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述指控的第二、三笔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作案工具、赃物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13日抓获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时,从其车上搜出“起子”、“破窗神器”等专用盗窃作案工具。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于2016年1月12日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彭某某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4、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于2016年1月1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彭某某于2016年1月27日被抓获归案。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书、同案人周甲某的供述,证明3被告人前科劣迹等情况。6、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指认两次作案的现场情况。7、交警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驾驶作案小汽车的车辆登记情况以及作案当天进出高速公路的情况。8、电话详单,证明3被告人作案时和作案前后电话联系的情况,其中2016年1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郑某某有8次通话,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告人彭某某有10次通话;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郑某某有4次通话,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告人彭某某有2次通话。9、机动车销售卡、合格证、销售收款凭证,证明被害人钟某某、蔺某某被盗摩托车的购买情况。10、发还清单、领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已退赔被害人钟某某、蔺某某同品牌摩托车各一辆,被害人蔺某某对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1、证人王甲某证言,证明其摩托车于2016年1月13日停放在大瑶镇陈甲某家门口时被人撬坏,后来派出所的人将偷摩托车的嫌疑人带走。12、证人彭甲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彭某某系其弟弟,被告人郑某某系认识的老乡。13、受害人钟某某陈述,其摩托车于2016年1月9日在本市沿溪镇碧海蓝天沐浴会馆被盗,事发地有监控。14、受害人蔺某某陈述,其摩托车于2016年1月10日在本市文家市镇医院的停车棚被盗。1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其与被告人郑某某认识后,两人商议到浏阳作案,2016年1月9日,其开车带着被告人郑某某到了浏阳市立交桥往左转的那条公路上,到了一个集镇后,其将一辆摩托车的锁撬开,然后由被告人郑某某将该摩托车骑回长沙,被告人郑某某第二天分给其600元;次日,其开车带着被告人郑某某到了浏阳市文家市镇,被告人郑某某偷得1辆摩托车将该车骑回长沙,第二天分给其800元;同月13日,两人再次驾车窜至本市大瑶镇盗窃摩托车撬锁时被巡逻民警现场抓获,并从其车上搜出“起子”、“破窗神器”等专用盗窃作案工具。其供述2台摩托车均是由被告人郑某某去处理的。16、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其刑满释放后与被告人陈某某认识,2016年1月9日,两人商议到浏阳作案,被告人陈某某开车带着其到了浏阳市看守所的那条公路上,到了一个集镇后,被告人陈某某将一辆摩托车的锁撬开,然后由其将该摩托车骑回长沙,被告人陈某某第二天分给其300元;次日,被告人陈某某开车带着其到了浏阳市文家市镇,被告人陈某某将一辆摩托车的锁撬开,然后由其将该摩托车骑回长沙,被告人陈某某第二天分给其500元;同月13日,两人再次驾车窜至本市大瑶镇盗窃摩托车撬锁时被巡逻民警现场抓获,并从其车上搜出“起子”、“破窗神器”等专用盗窃作案工具。后被告人郑某某供述2台摩托车均是由被告人彭某某收购的,具体是被告人陈某某去卖的。17、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郑某某系早就认识的老乡,2015年被告人郑某某借其4000元未还;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打电话给其,要求将1辆摩托车抵账,其明知来路不正是被告人郑某某偷来的,仍以抵欠账1200元予以收购;第二天,其又接受了被告人郑某某骑来的1辆摩托车,仍以抵欠账1200元予以收购。1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2辆被盗的摩托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225元和4550元。1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2016年1月9日被害人钟某某摩托车被盗的本市沿溪镇沿溪大道碧海蓝天沐浴会所的现场情况和2016年1月10日被害人蔺某某摩托车被盗的本市文家市镇的现场情况以及2016年1月13日盗窃未遂现场情况。20、监控视频及截图,证明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两次盗窃摩托车监控拍摄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人郑某某仅对证据15、17有异议,认为摩托车均系被告人陈某某销赃;并认为到案后自己如实供述了两次盗窃摩托车的行为,应构成自首;如实供述了被告人彭某某的情况,应构成立功;在盗窃摩托车时,只是将摩托车骑至长沙,没有实施其他行为,应为从犯。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通话详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该证据是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合法、有效,故对被告人郑某某提出的异议,合议庭不予采信,以上证据合议庭均予以确认,并对被告人郑某某销赃的事实予以认定。针对被告人郑某某提出的自首、立功及从犯的辩解,被告人郑某某是正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抓获,其对两次盗窃行为及赃物处理的如实供述,依法构成坦白,但不构成自首和立功;在伙同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摩托车时,两被告人事先有通谋,事中实施了骑走被盗摩托车的行为并实施了销赃的行为,两被告人分工协作、配合实施了盗窃摩托车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故对其以上辩解,合议庭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合议庭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盗窃2辆摩托车,被告人彭某某明知系盗窃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长沙市芙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彭某某的监管环境进行调查。长沙市芙蓉区司法局经调查后,评估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协作、配合实施,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郑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彭某某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彭某某服从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被告人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更生人民陪审员  李菊英人民陪审员  贝远兵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静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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