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刑终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管国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国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终737号原公诉机关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国泰,男,傣族,1993年5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盈江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管国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云31刑初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管国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管国泰,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3日,被告人管国泰联系好毒品交易双方并在芒市芒海镇接到毒品后携带毒品前往交易地点。当日19时许,当其行至芒市芒海小学附近时被陇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用于贩卖的毒品鸦片24202克。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管国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查获的毒品和扣押的被告人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管国泰上诉称其是按照董某的安排为公安办事当线人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9时许,上诉人管国泰携带毒品行至芒市芒海小学附近时被陇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用于贩卖的毒品鸦片24202克。上述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结论及含量鉴定、扣押物品及移交清单在卷证实。上诉人管国泰供述其联系毒品、称量毒品、检验毒品、接取毒品和携带毒品到交易现场进行毒品交易等行为与涉案人员杨某、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印证。上诉人管国泰辩解其是按照董某的安排为公安办事。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管国泰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贩卖鸦片24202克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管国泰为牟取非法利益实施了联系毒品、称量毒品、检验毒品、接取毒品和携带毒品到交易现场进行毒品交易等行为,其上诉称是按照董某的安排为公安办事当线人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予以驳回。原判根据上诉人管国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海波审 判 员 庆 文代理审判员 程 蕊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陆发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