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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736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贺志红,双峰县和邦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邹某,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江永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群华、曹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邹某离婚;2、婚生小孩王某乙、王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邹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邹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石牛乡民政所登记结婚,被告于××××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因日常琐事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正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有存款4000元。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同样需要感情来维持。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日常琐事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不和,自2015年正月,被告独自外出,不与家人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王某乙、王某丙因被告下落不明,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共同存款4000元,可以归原告所有,折底小孩的部分抚养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邹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王某乙(男,现年10周岁)、王某丙(男,现年4周岁)由原告王某甲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在原告王某甲直接抚养小孩期间,被告邹某享有探望权;四、夫妻共同存款4000元归原告王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江永人民陪审员  李群华人民陪审员  曹 葵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