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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8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真菊与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美兰村委会永录北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真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美兰村委会永录北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C}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0108民初135号 原告:刘真菊,女。 委托代理人:王铭涛,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美兰村委会永录北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黄雪颖,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梅涛,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真菊诉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美兰村委会永录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永录北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铭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崇尹、委托代理人黄雪颖、曾梅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真菊诉称:原告的丈夫李克和原是被告村村民,因工作安排,到万宁市水产供销公司工作,户口也迁出被告村集体,属于被告村集体的外出人口。1995年,海口市美兰机场建设征地,政府安置宅基地给李克和。1998年3月28日,原告刘真菊与李克和登记结婚。2010年左右,海南东环铁路征地,原告作为外出人口的家属,按照20%分得征地款。2015年初,因美兰机场建设的需要,被告村集体的全部土地被征收。2015年11月6日,政府已经拨付征地补偿款81526558.3元给被告。2015年11月10日,被告做出《机场二期征用土地款分配方案公告如下》,将征地款77875000元用于分配给村民。根据被告的分配方案,退休人员及外出人员及其家属分配20%的征地款即5万元,原告作为外出人员李克和的合法妻子,应当分配征地款5万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本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分配征地款5万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录北村辩称:2015年11月8日,被告召开村民大会民主议定机场二期征用土地款的分配方案。原告丈夫李克和户籍未登记在本村,不是本村村民。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可以看出,李克和是万宁市水产供销公司的退休干部,籍贯是万宁市,与本村没有关系。原告诉称“1995年,海口市美兰机场建设征地,政府安置宅基地给李克和”不是事实。原告不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不在本村生产、生活,更不依靠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也不是本集体外出人员的家属,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不符合答辩人土地分配方案的条件,不应分得征地补偿款,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丈夫李克和原是被告村村民,因工作安排,到万宁市水产供销公司工作,户口也迁出被告村集体。1995年,海口市美兰机场建设征地,政府安置宅基地给李克和。1998年3月28日,原告刘真菊与李克和登记结婚,户口随丈夫登记在海南省万宁市。2015年初,因美兰机场建设的需要,被告村集体的土地被征收。2015年11月6日,政府拨付征地补偿款81526558.3元给被告。2015年11月10日,被告做出《机场二期征用土地款分配方案公告如下》,将征地款77875000元用于分配给村民。根据被告的分配方案,退休人员及外出人员及其家属分配20%的征地款即5万元。但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不在本村生产、生活,更不依靠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也不是本集体外出人员的家属,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符合征地补偿方案条件,不应分得土地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利,遂向本院诉请判决被告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关于永录北村民小组集体分配的公示、机场二期征用土地款分配方案公告、机场二期征用土地款分配表、关于请示补发蔡海莹、刘真菊及家人美兰飞机场土地征用款的报告、琼山市演丰镇人民政府关于蔡贤报告的批复、演丰镇人大主席团文件-演人(1993)4号、演丰镇人大主席团文件-演人(1993)5号、美兰机场新村宅基地规划及安排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判断村民是否享有分配权利,关键看其是否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本案中,原告及其丈夫的户口均未登记在被告村,也未在该村实际生产生活,不依靠该村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应认定其不具有被告村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补偿款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在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的时候,其分配主体应为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所有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真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刘真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qmzkcjsbhodd51diay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周 强 人民陪审员 林 诗 柏 人民陪审员 吴 宗 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佩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