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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3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3559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孟云东,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礼红。被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赵庆文、李天兰(实习),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甲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云东、周礼红,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文、李天兰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张某、马某乙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其与马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7日收养一女,取名周某乙。2013年10月份其意外受伤导致伤残,生活不能自理,马某甲对其心生排斥并设法折磨,致使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现已分居生活,其是由姐姐照顾。其曾起诉离婚,法院未予判决离婚,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二人婚姻关系;诉讼费由马某甲承担。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埇桥区法院(2015)宿墉民一初字第036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曾因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3、周某甲在现阶段接受治疗的病例证明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现在的身体状况仍需要治疗且将来需要继续治疗。被告马某甲辩称:周某甲诉称的××××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不正确,正确时间是××××年××月××日。周某甲诉称的其伤残不能自理而马某甲对其折磨,与事实不符,二人自××××年××月××日结婚以来夫妻感情很好,在没有生育小孩的情况下共同收养了一个女儿周某乙,周某甲所说的折磨没有依据,二人感情没有破裂,周某甲需要有人照料护理,故其不同意离婚。且周某甲在诉状中只提到解除二人婚姻关系,没有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养女的抚养问题及治伤期间的债务提出意见,其不同意离婚。马某甲为支持其反驳意见,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1、马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马某甲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并共同收养一女,取名周某乙。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人成为合法夫妻的时间为××××年××月××日。4、2000年11月6日的房产分割清单,产权人叫周清华,证明在2000年11月份由于本案周某甲按照其父亲分割财产的清单获得了房屋48.89333平方,是在婚后获得的,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5、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回迁清单,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在2007年6月被拆迁后安置在两淮新城E1区4栋1单元0502室,面积76.58平方。6、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张某、马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向其母亲及姐姐借款共计55000元给原告治伤:7、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提供证言,证明周某甲是其女婿,周某甲受伤时她和她两个儿子借钱给周某甲和马某甲共计3万元;8、证人马某乙出庭作证提供证言,证明其是马某甲的姐姐,其借给马某甲25000元用于抢救周某甲。9、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2014)宿劳人仲调字第32号,证明在2014年原告受伤获得赔偿65万元,其中包含被告的护理费以及养女周某乙的抚养费。马某甲对周某甲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与结婚证上时间不一致,结婚证上是××××年××月××日;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是因感情没有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周某甲对马某甲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鉴别,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时间是××××年××月××日,对于婚姻关系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马某甲独自拿到这份证据而其他子女都不知情。就算是真实的,也证明不了马某甲的主张,周某甲的父亲在写的协议内容中明确赠与周某甲本人的,不是赠与夫妻双方的,也表达了房子不给儿媳或者女婿等外姓人的意愿。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拆迁安置协议上的被拆迁人是周某甲个人,与证据4相互印证该房屋是周某甲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马某甲所主张的抚养费和护理费,因马某甲没有实际履行对周某甲的护理责任,即使有护理费马某甲也不应分割;对证据7,证人张某证言不真实,因证人是马某甲的母亲,该证人证言明显有利于马某甲,周某甲在发生工伤时,医疗费用是单位直接垫付的,马某甲没有交付医疗费用,所以马某甲拿出三万元交付医疗费与事实不符,即使证人给了三万元,双方当时没有明确该钱是借的还是帮扶或赠与的,证人当庭表示当时没有借条,后来也没有主张向马某甲索要,所以该钱是赠与的,不属于共同债务;对证据8,周某甲受伤时是单位垫付的费用,并不是马某甲及证人所说的借钱支付医疗费,即使证人所说的25000元是事实,根据证人的陈述也应当属于赠与行为,这个钱是证人因亲属关系主动给的,也不是马某甲提出的,这种情形不符合借款的常理。证人到目前为止知道马某甲与周某甲闹离婚也没有提出索要,综上认为不是借款。经审理查明,周某甲与马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二人共同收养一女(出生日期2009年6月7日),取名周某乙。2013年10月21日周某甲在上班期间摔成重伤,经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7日出院。周某甲受伤期间一直由马某甲及周某甲的姐姐周礼红共同护理。2014年12月1日经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宿州京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支付周某甲伤残等各项赔偿金共计650000.00元(该赔偿款未到位)。2015年4月16日,周某甲起诉至我院请求离婚,2015年6月30日,我院作出不予准许周某甲与马某甲离婚的判决。现宿州市市立医院出院诊断周某甲神志清楚,精神可,言语不能,需要继续康复功能训练。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于××××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原被告在未生育子女的情况下,于2009年即共同收养一女,证明二人有夫妻感情,有长期共同生活的意愿,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摔伤,2014年5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马某甲也一直照顾原告。原告虽诉称其意外受伤导致伤残,生活不能自理,被告马某甲对其心生排斥并设法折磨,致使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诉称理由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马某甲表示原告周某甲需要有人照料护理,其亦愿意照顾周某甲。综上可以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相互扶助是夫妻的义务,原、被告二人只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理解、互相帮助,是可以维系婚姻关系的。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离婚。驳回原告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培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