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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1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许晓斌与张宝钦、商丘市商赢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钦,商丘市商赢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许晓斌,朱俊杰,张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1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钦。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商赢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钦职务:总经理。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杜花荣,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晓斌,女,回族,1983年1月10日出生。原审被告朱俊杰,男,汉族,1971年12月10日出生。原审被告张彩霞,女,汉族,1974年4月8日出生。上诉人张宝钦、商丘市商赢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商赢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晓斌及原审被告朱俊杰、张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3月1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482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宝钦、商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宝钦、商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花荣,被上诉人许晓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朱俊杰、张彩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张宝钦、被告商赢公司以联合理财的名义向原告许晓斌收取款项,原告许晓斌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将款项6万元、于2014年8月5日将款项10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将款项3万元(以上共计19万元)汇入被告张宝钦指定的被告朱俊杰的个人账户中,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许晓斌出具了四份加盖有被告商赢公司的印章、财务专用章及被告张宝钦的个人印章的收据。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余款13.4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审认为,被告商赢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投资信息咨询服务。被告张宝钦、商赢公司在不具有许可经营金融业务资质的情况下,其以“联合理财”之名义收取原告款项的行为,应认定为借款行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在原告催要时应及时偿还,长期拖欠不予清偿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的款项是汇入被告张宝钦指定的个人账户中,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宝钦、商赢投资公司偿还借款13.44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本案不是借款纠纷,而是联合委托理财纠纷。”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和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宝钦、商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晓斌偿还借款本金1344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88元,保全费1470元,共计4458元由被告张宝钦、商赢公司承担。上诉人张宝钦、商赢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张宝钦、商赢公司以联合理财的名义收取被上诉人款项实为借款错误。一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委托理财手续及担保函”进行了确认,但对该证据的效力没有认定,一审认定上诉人张宝钦、商赢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晓斌构成借款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108条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错误。上诉人张宝钦、商赢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晓斌是联合委托理财的法律关系。商赢公司是对被上诉人许晓斌委托张宝钦理财借与他人的借款承担的担保责任。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许晓斌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朱俊杰、张彩霞未到庭答辩。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宝钦、商赢公司以联合理财的名义向被上诉人许晓斌收取款项,并向被上诉人许晓斌出具了四份加盖有上诉人商赢公司的印章、财务专用章及上诉人张宝钦的个人印章的收据。上诉人张宝钦、商赢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晓斌进行联合理财,双方之间不构成借款关系。原审判决将上诉人张宝钦、商赢公司以联合理财的名义向被上诉人许晓斌收取款项的行为,认定为借款行为不妥,应予纠正。在庭审中,被上诉人许晓斌未有证明不是联合理财而是借款的证据。被上诉人许晓斌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张宝钦、商赢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商梁民初字第0482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许晓斌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共计5976元,由被上诉人许晓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峰审判员 赵保良审判员 宋德卿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时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