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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辖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广东永晟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巧云、姚缘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巧云,广东永晟集团有限公司,姚缘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民辖终1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巧云,女,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公民身份号码:×××0420。委托代理人:罗清初,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永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明伟,执行董事兼经理。一审被告:姚缘,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公民身份号码:×××0219。上诉人张巧云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永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晟公司)、一审被告姚缘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5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一审法院在受理永晟公司诉姚缘、张巧云追偿权纠纷一案后,张巧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张巧云称,永晟公司与姚缘、张巧云在《合同书》第六条明确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对因本合同所引发的争议纠纷,应向在广州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约定,本案应由广州市的人民法院管辖。即便本约定最终被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定性为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管辖,那么其管辖原则也应当依据一般管辖而定。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即应由张巧云住所地的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查,2011年1月22日,永晟公司与姚缘和案外人蔡培昭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永晟公司以位于珠海前山新涌老鸦山标准厂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做抵押,担保姚缘向案外人蔡培昭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于2011年1月24日至2011年4月24日止),月息3%按月计付,借款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息,逾期归还按约定利率计付。2011年2月20日,张巧云出具了一份《担保书》,内容为:张巧云同意为姚缘向郑辉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向蔡培昭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期限叁个月,用张巧云广州天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慧公司)40%的股份作担保(抵押)。案外人蔡培昭依约支付借款后,姚缘未按时还款,永晟公司、姚缘和案外人蔡培昭于2011年4月20日又签订了《借款合同》,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1年7月24日。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姚缘未能按时还款,案外人蔡培昭于2012年12月21日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号】,要求姚缘归还上述100万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并要求永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2013年12月24日,永晟公司、姚缘和张巧云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其中第二条约定:“关于��培昭所提起的1号案,由姚缘负责向蔡培昭支付全部的欠款,永晟公司无须对该案件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姚缘并保证由其负责促成蔡培昭在2014年1月底前向法院办妥1号案的撤诉手续和解除对永晟公司名下物业的查封措施。”第三条约定:“张巧云是天慧公司的股东,持有天慧公司40%的股权。张巧云同意将其持有的天慧公司40%股权质押给永晟公司,一次作为对姚缘履行本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义务的担保。张巧云同意如姚缘未能依约按照本合同第一条的约定支付除(1)项以外的其他任何一期款项,或者姚缘未能履行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的,则自该情形出现之日始,张巧云应以其应得的全部经营收益用于抵还姚缘应付给永晟公司的上述款项,直至永晟公司所收取到的该些经营收益抵清姚缘的上述款项为止。”第六条约定:“永晟公司、姚缘、张巧云三方一致确认:对因本合同所引发的争议纠纷,应向在广州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10日,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姚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案外人蔡培昭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8660元和诉讼保全费5000元,永晟公司对姚缘的上述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姚缘未主动履行,案外人蔡培昭向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7月16日,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从永晟公司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分行柠溪支行账上扣划执行款211632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产生原因并非是张巧云所称的基于永晟公司、姚缘和张巧云签订的《合同书》。永晟公司作为姚缘向案外人蔡培昭借款的担保人已根据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张巧云出具了《担保书》自愿为姚缘向案外人蔡培昭借款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永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姚缘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张巧云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而上述《借款合同》并未约定管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案件的执行款项是从永晟公司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分行柠溪支行账上扣划的,永晟公司根据《借款合同》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的履行地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分行柠溪支行位于珠海市××××区,因此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张巧云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0402民初542号民事裁定:驳回张巧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张巧云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542号民事裁定,依法将案件移送至广洲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2、诉讼费用由永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本案真实的事实是:永晟公司为姚缘、案外人蔡培昭之间借款提供担保,而张巧云为永晟公司与姚缘之间的追偿权提供担保,而不是上诉人为姚缘、案外人蔡培昭之间借款提供担保。这一事实,三方在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合同书》中予以证实。此外,如果张���云是为姚缘向案外人蔡培昭人借款提供担保,那在案外人蔡培昭诉永晟公司、姚缘借款合同中,也应追加张巧云为共同被告,事实上,上述案件中并无张巧云出现,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应当依法移送广州市白云区法院审理。永晟公司与张巧云、姚缘追偿权纠纷一案,永晟公司与姚缘之间的追偿权纠纷为主合同,张巧云与永晟公司之间为担保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而张巧云现居住地为广州市白云区,故本案应当依法移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永晟公司是基于《借款合同》《合同书》作为担保人已为债务人姚缘以及同为担保人的张巧云承担了还款责任,现通过诉讼依法向姚缘、张巧云进行追偿。永晟公司、姚缘和张巧云是《合同书》的签订人。虽然《合同书》第六条约定了“永晟公司、姚缘、张巧云三方一致确认:对因本合同所引发的争议纠纷,应向在广州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没有指明具体的法院,属约定不明确。鉴于永晟公司、姚缘、张巧云未在《合同书》中对履行地点作出约定,且永晟公司与一审被告姚缘之间属追偿权纠纷,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永晟公司所在地即广东省××香××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现永晟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起诉。张巧云关于本案应由其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永晟公司的被执行款项的扣划地来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缺乏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瑕疵,但一审裁定结果是正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的规定,本院纠正瑕疵后并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和平审判员  周 萍审判员  乌云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紫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