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桶与察右后旗北方批发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桶,察右后旗北方批发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民终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桶,男,汉族,1981年12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田瑞娥,准格尔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察右后旗北方批发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北方商贸公司三楼。法定代表人张振华,职务总经理。上诉人王桶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察右后旗人民法院(2015)察后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桶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瑞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察右后旗北方批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5月10日、7月23日、8月1日,原告王桶通过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分别为王占全打款2880000元、960000元、1164000元,共计打款5000000.40元。2011年5月11日,被告收到王占全交入股金(2011年5-7月份投资)12610000元;2011年7月24日,被告收到王占全打入现金1400000元;2011年8月1日,被告收到王占全交来现金(2011年8-9月投资)1000000元。2015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北方国际商城综合楼3层共计40间商铺,建筑面积835.86平方米,总价款4975946元。2015年7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第二联)一张,收款金额为4975946元,交款人为王占全。张振华在该《收据》第一联、第三联的左下角及下部标注:“不做任何正据,此单据假设,与会计出纳无关。”王占全在该《收据》第一联、第三联的右上角标注“从王占全账中拨付或核减。”《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卖给原告王桶的40套房是综合商业楼三层(B区)1250平方米中的一部分,房产证由另案原告马建府保管。2015年7月7日,本院经马建府申请将被告所有的综合商业楼三层(B区)1250平方米商业用房查封;同年7月22日,该商业用房被察右后旗公安局轮候查封。上述事实,可从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和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得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不仅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而且第三人须与债务人就债务的转移达成合意。本案中,王桶与王占权形成的合同义务要想转移到北方商贸公司名下,不仅应当经债权人王桶同意,而且北方商贸公司须与债务人王占全就债务的转移达成合意。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该债务承担征得了债权人王桶的同意,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北方商贸公司与王占全就债务的转移达成了合意,该债务承担欠缺必要的生效条件,再加之本案争议的房屋已被本院及察右后旗公安局查封,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占全在本案中应当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提供其与被告北方商贸公司就债务转移达成合意的相关证据。因王占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北方商贸公司就债务转移达成了合意,且难以证明其与原告王桶形成的合同义务以王桶交付购房款的名义转入北方商贸公司账上,故对其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桶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桶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桶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没有围绕上诉人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存在程序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时请求有两项,一是请求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认定合同是否有效,更没有关于是否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是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债务转让是否达成合意,这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那是公司与股东内部矛盾,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基础上所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法规。其该合同加盖了公司公章、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第三、被上诉人与股东王占权的债务转让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被上诉人察右后旗北方批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庭后,被上诉人察右后旗北方批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振华向合议庭陈述意见为:本案说涉及的借款5004000元,与我公司无关,所借款项也未进入公司账户,公司与王占全签订的协议,约定给王桶出具的合同有效期为二十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桶累计为王占全打款5004000元。上诉人王桶及王占全对此借款行为均无异议。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察右后旗北方批发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因该借款行为未得到偿还而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庭审审查,上诉人给王占全的借款金额为5004000元,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均载明的金额为4975946元,而在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买方是不会多付给卖方钱的,据此可以印证双方之间存在的并非真正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所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故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王桶要求被上诉人察右后旗北方批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上诉人王桶的权利应通过本案所涉及的基础法律规定即借贷关系予以实现。综上,上诉人王桶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乌 兰审 判 员 张丽君代理审判员 赵 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强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