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守云与淮安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守云,淮安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1519号原告刘守云,男,汉族,1968年8月1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威海路新村四区*排*号。。委托代理人陈树茂,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飞耀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袁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跃、柏基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守云与被告淮安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守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淮安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守云诉称,原告2012年2月7日到被告公司做保安,被告发放的工资低于国家标准,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安排原告加班,从未发放加班费,2016年1月4日,被告迫使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补发2015年1月至12月的低于最低工资部分1920元及经济补偿金480元;2、被告支付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659元;3、被告支付夜班津贴1800元;4、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40元;5、被告支付失业金5280元。被告淮安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系兼职做保安,属于非全日制用工,所以被告发给用工的工资合理合法;2、2015年1月份,双方重新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合同,故被告无需支付用工补偿费用;3、原告在被告处每天上班6小时,不存在加班。对原告主张的节假日加班,被告已足额支付;4、2016年1月4日,原告旷工不到公司签到培训,不应支付失业赔偿金,被告一直要求原告继续工作,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原告每天上6小时夜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按月发放原告工资,原告每月工资为1300元。后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第八条E款约定:原告在被告从事的工作属于兼职,全部夜班。2016年1月4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后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终止审理的仲裁决定书后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劳动合同、仲裁决定书、考勤表、签到表、工资表、交接班记录表、银行流水、现金发放表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提供了有原告签名的2015年全年的现金发放表两张,证明被告发放原告2015年加班费1970元。原告对表中原告的签名予以认可,但不认可领取了加班费。对原告离职原因,原告主张其要求被告缴纳养老金、给付加班费,被告不同意,故口头辞退原告,被告主张原告旷工后电话通知原告上班,但原告没有再上班。原、被告均未对自己主张的离职原因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入职时间,原告主张其2010年9月21日入职,被告认可双方在签订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前原告已在被告公司工作,但被告对原告的入职时间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每天工作6小时,被告按月发放原告工资,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对被告提出的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认定双方形成全日制用工关系。对原告入职时间问题,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2012年2月7日入职,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或反驳,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根据规定,本地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460元/月,而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为1300元/月,属于违反规定,应当予以补足1920元。对原告要求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补偿金问题,因未经劳动行政部门的前置处理程序,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对加班工资问题。原告每天工作6小时,每周工作超过40小时,超出部分应为加班,但根据被告提供的现金发放表,能够证实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夜班津贴问题。我国劳动法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江苏省劳动局和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中、夜班津贴标准的通知》中说明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因此夜班津贴不是法律规定必须发放的项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夜班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对原告离职原因,双方均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故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60元×4=5840元。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故根据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原告要求52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守云工资差额1920元、经济补偿金584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280元。二、驳回原告刘守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石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