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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4执4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司春霞与王海生所有权确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司春霞,王海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4执49号申请执行人司春霞,女,1978年2月20日出生,蒙古族,业主。被执行人王海生,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蒙古族,干部。司春霞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呼民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向被执行人王海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6年2月26日前按生效法律文书协助申请执行人司春霞办理过户手续。被执行人王海生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王海生名下的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行政小区鄂城字第05781号房屋(伊敏河镇人民政府门前广场南侧的二层楼房)的产权手续变更登记在申请执行人司春霞名下。二、终结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民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孟晓玲审判员  单志刚审判员  涂宝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哈 图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