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陈松利与曹隆机、陈二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曹某某,陈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2182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曹某某、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曹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鞋料。被告曹某某共计应支付原告鞋料223500元。嗣后被告曹某某借用了该笔货款,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于2014年12月付清,若延误按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利息。届期,原告向被告曹某某催讨未果。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3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加倍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某甲补充陈述:利息自2015年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加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陈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两被告户籍摘抄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4,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曹某某欠款的事实。被告曹某某、陈某乙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1-4经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曹某某曾向原告陈某甲购买鞋料。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经结算,被告曹某某结欠原告货款223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于2014年12月付清,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利息。届期,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曹某某出具借条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曹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曹某某尚欠原告货款223500元的事实清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曹某某在其出具的借条中明确承诺于2014年12月付清货款,若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利息;届期因被告曹某某未支付货款,原告可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可参照同期相应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算利息损失,并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货款2235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货款223500元按年利率11.2%自2015年1月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陈某乙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3元(已预交),由被告曹某某、陈某乙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5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林兴飞人民陪审员 鲍志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孙权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