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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4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4694号原告孙某某,女,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杨某甲,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岳跃潭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4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月12日生育一子杨某乙,现已20岁。共同财产有位于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团坝村枇杷社的房屋一套及存款9万元,无共同债务。婚后,被告经常在外打牌、喝酒,对原告及子女不闻不问。近几年,原告一直在外打工,被告经常向他人述说原告在外有外遇,这严重诋毁了原告的名誉,被告甚至到原告打工处闹事,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原告在外打工期间,双方基本无交流,长时间的猜忌,导致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了信任基础。现原告起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位于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田坝村(房产证号:43**)的房屋及存款9万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4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6年1月12日生育一子杨某乙。近年来双方缺乏有效沟通,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致影响了夫妻关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结婚证1份,户口本1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佐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婚姻,在长期共同生活中,能共同持家,共同抚养子女,和睦相处,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坦诚相待,真诚沟通,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双方的关系是能够搞好的。现被告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岳跃潭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