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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3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黄XX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许荣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许荣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3013号原告黄XX。委托代理人徐燕,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狮山路131号。负责人黄培娟,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春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职员。被告许荣芳,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证件号码02754562。原告黄XX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海门支公司)、许荣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俊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徐燕,被告大地财保海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春荣,被告许荣芳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X诉称,2015年7月19日,被告许荣芳驾驶牌号为“浙A×××××”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苏F×××××”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中队认定被告许荣芳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许荣芳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海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76987.50元(已扣除被告大地财保海门支公司先行为原告垫付的钱款人民币122000元)。被告大地财保海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案涉客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其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先行垫付过钱款人民币12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许荣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案涉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海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均应当由被告大地财保海门支公司理赔。事故发生后,其自愿补偿原告钱款人民币18000元,不需要原告再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3时41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苏F×××××”的轿车沿海门市恒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德三公路恒丰路路口地段时,与被告许荣芳驾驶的牌号为“浙A×××××”的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荣芳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伴耻骨联合脱位、L2可疑骨折,于同年7月23日出院。出院当日原告转入上海长海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髂骨骨折、右骶髂关节脱位、右耻骨骨折、耻骨联合分离,于同年8月3日出院。后原告因尿频、尿急、尿痛,于同年8月17日入住海门市中医院,被诊断为尿路感染,耻骨骨折术后,同年8月23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财保海门支公司先行为原告垫付过钱款人民币122000元。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原告耻骨联合分离行钢板螺钉内固定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2人护理15天,1人护理75天,营养期限为90天;3、原告后期取内固定费用为10000元,相关休息期限为45天,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15天,营养期限为15天。另查明,被告许荣芳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海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结账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如下损失:1、医疗费97422.01元(含二次手术费10000元),举证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药费发票,海门市中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药费发票,上海长海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其上加盖上海长海医院公章)、出院小结、输血报告单、住院证、医药费发票、用血互助金收据,上海德康医药商店发票(医生口头医嘱需购买护理垫,医院没有原告的型号,原告自行购买)。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20天,举证出院记录。3、营养费300元(含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150元),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4、护理费10200元(含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1275元),按照85元/天的标准计算,1人护理75天,2人护理15天,二次手术期间1人护理15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5、误工费35775元(含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7155元),按照江苏省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307元/年的标准计算225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圣郝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海圣郝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6、残疾赔偿金74346元,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0.1,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7、被扶养人生活费49932元,被扶养人为原告的母亲龚娟(出生于1965年10月24日),育有独子,及本案原告,计算20年,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966元/年的标准计算,举证海门市三星镇贤高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9、交通费2100元。10、鉴定费2520元,举证鉴定费发票。经质证,两被告认为上海长海医院的医药费发票上(票号为150401715332)已注明输血费为2220元,故要求剔除用血互助金4440元。上海德康医药商店出具的发票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另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扣减证明、纳税证明、银行打卡记录,且上海圣郝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时间较短,故要求按照农业标准85元/天计算误工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原告评残的标准为骨盆畸形愈合,因原告钢板螺钉内固定在位,故对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可。原告母亲未到退休年龄,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认可交通费为500元。对鉴定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现就两被告有异议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已举证医疗机构的医疗费收据及相关医嘱,以证明其治疗费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两被告要求剔除用血互助金,但未举证用血互助金已返还原告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上海德康医药商店出具的票面金额为40元的发票,系原告购买护理垫的费用,原告虽未举证书面医嘱,但根据原告购买的时间、地点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确系原告治疗所需,应予支持。两被告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详细列明非医保用药清单及认定依据,亦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在医保范围内的可替代用药,故对于其上述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二次手术费必然发生且已经鉴定,应予支持。因原告计算有误,本院根据原告举证的医药费发票的票面金额,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95949.35元(含二次手术费10000元)。2、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纺织业,可按照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929元/年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7929元/年÷365天×180天=28567.73元。关于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因原告在二次手术期间已获赔残疾赔偿金,故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应相应减少。故本院认定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为57929元/年÷365天×45天-74346元÷20年÷365天×45天=6683.63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5251.36元(含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6683.63)。3、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的母亲龚娟(出生于1965年10月24日)在原告评残时为50周岁,未至法定退休年龄,不能直接视为无劳动能力人,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系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碍难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许荣芳在本起事故中责任、过错程度,损害结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5、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本案中,原告虽未举证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因就医等实际,交通费确实存在,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诊、鉴定等实际需要,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6、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明确伤情的必要支出,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标准收取,应认定为其合理损失。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2520元。该费用应当按照诉讼费处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59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0200元、误工费35251.36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19406.7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黄XX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浙A×××××”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海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大地财保海门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超过部分的损失人民币99406.71元,因被告许荣芳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由其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9703.36元。因“浙A×××××”的小型轿车向被告大地财保海门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覆盖不计免赔险),且损失金额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大地财保海门支公司替代被告许荣芳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9703.36元。被告大地财保海门支公司先行垫付的钱款人民币120000从中予以扣除。另有垫付的钱款人民币2000元,系财产损失理赔款。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物损费,故就被告大地财保海门支公司先行为原告垫付的钱款人民币2000元,本院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待原告另行主张物损费时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X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X损失人民币49703.36元。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赔偿原告黄XX损失人民币169703.36元,该款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先行为原告黄XX垫付的钱款人民币120000元相抵,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黄XX损失人民币49703.36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支行,户名:黄XX,账户号:62×××17)。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3415元,由原告黄XX负担人民币73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施俊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廖莉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