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002执2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与谢爱云、阚开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谢爱云,阚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02执2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负责人胡远凡,经理。委托代理人项婧玲,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元春,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谢爱云。被执行人阚开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屯民二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谢爱云、阚开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谢爱云、阚开华至今未完全履行。经本院依法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谢爱云、阚开华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81872.69元及相应利息,未执行到位45872.69元及相应利息。现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5)屯民二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 强审判员 王柏松审判员 张中荣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戴宏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