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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辖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阿特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泰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辖终8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阿特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泰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委托代理人:田莉,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阿特斯阳光国际(香港)有限公司(CanadianSolarInternationalLimited)。一审被告:常熟阿特斯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阿特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特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苏泰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泰德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6)沪72民初5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特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江苏泰德公司对阿特斯公司的起诉既无合同依据,也无事实依据,且款项不明,因此只有阿特斯公司住所地的法院有权管辖,本案应移送至阿特斯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江苏泰德公司以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为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案件,涉案货运的起运港在上海,上海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的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阿特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阿特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人民币,由阿特斯公司负担。阿特斯公司上诉认为,江苏泰德公司提起诉讼,无合同和事实依据,且款项不明。在此情况下,只有被告住所地的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规定,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又因涉案货运的起运港为上海和太仓,这两地都属于上海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子龙审 判 员  高明生代理审判员  张 雯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