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09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叶淑艳与党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淑艳,党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1640号原告叶淑艳。委托代理人宋厚岭。被告党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负责人臧存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静,该公司员工。原告叶淑艳与被告党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晓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淑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厚岭,被告党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淑艳诉称,2015年3月4日8时50分许,被告党雨驾驶冀B×××××号轿车由北向西行驶至唐海镇滨海大街海诺小区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叶淑艳相撞,造成叶淑艳受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党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5年3月4日,伤者叶淑艳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3月11日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原告叶淑艳于2015年12月23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事故导致原告左下肢丧失功能10%,不能从事正常的体力劳动,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6821.73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36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6万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合计186721.7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辩称,冀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车辆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我公司除交强险外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数额过高,应剔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数额过高,原告应提供误工证明,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交通费数额过高,原告应提供相关票据,且我公司只承担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护理费数额过高,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来证明护理费实际发生。营养费数额过高,原告应提供医嘱单,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原告应提供法医鉴定报告以证实该后续治疗的必要性。精神损失费过高,请求法院在核实案件真实性后酌情判决。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伤残赔偿金数额过高,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否则我公司按农村标准予以理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党雨辩称,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没有意见,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8时50分许,被告党雨驾驶冀B×××××号轿车由北向西行驶至唐海镇滨海大街海诺小区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过马路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叶淑艳相撞,造成叶淑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党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叶淑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淑艳于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11日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0天,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干闭合粉碎骨折、。、左膝、左小腿及左足多处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原告两次住院,医嘱均为二级护理。2016年1月20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评定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叶淑艳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980.5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8271元(90天×91.9元/天),残疾赔偿金22102元(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含救护车费58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90353.51元。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保险单证实。3、原告的伤情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实。4、原告的医疗费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费票据、费用明细及门诊费票据,唐山市曹妃甸区鑫星药房购药票据等证实。5、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二次手术费等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鉴定费有该鉴定所票据证实。6、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叶淑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10%至20%的赔偿责任。被告党雨对原告叶淑艳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损失自负20%。因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被告保险公司按80%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我国法律规定,女性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证据不足,其护理费本院参照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给付。原告二次住院期间医嘱均为二级护理,故护理人员应为1人。二次手术费本院采纳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的数额。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结合给付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给付1000元(含救护车费5800元)。原告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叶淑艳损失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叶淑艳损失3437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赔偿原告叶淑艳损失39184.41元,合计83557.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7元,由被告党雨负担276元,被告叶淑艳负担341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晓磊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苑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