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02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丛李松不服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李松,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三分公司,哈尔滨香亚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102行初22号原告丛李松,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升街158号。法定代表人魏传利,局长。委托代理人庄园。委托代理人李江勇。第三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埃德蒙顿路38号。法定代表人杨春祥,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冰冰。第三人哈尔滨香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道里区乡政街1号(未出庭)。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该单位经理。原告丛李松不服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丛李松,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庄园、李江勇,第三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联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刘冰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哈尔滨香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亚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30日,被告作出编号为(哈里)食药监餐饮责改[2015]03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内容为:“经查,你单位生产面包所适用的面包包装袋配料表中食品添加剂一项未按标准标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改正内容及要求如下:限期一个月进行改正,更换新包装袋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进行标注。”原告诉称,2015年9月1日向被告举报北京华联哈尔滨埃德蒙顿路店销售的百斯特蛋奶面包、麦尚膳奶香提子吐司切片、麦尚膳超软系列面包和百斯特奶酪红豆。生产厂为哈尔滨香亚食品有限公司,该食品标签上配料表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有“乳化剂”字样,经查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并无此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因此该食品所标注的食品添加剂“乳化剂”属违法添加剂,2015年10月30日,被告以涉案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责令被举报人立即改正,改正内容及要求如下:限期一个月进行改正,更换新包装袋,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进行标注。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含违法添加剂属于违反食品安全强制性规定,应该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综上,被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由于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行政不作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哈里)食药监(餐饮)责改[2015]03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答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实名举报书;2.实物照片两张;3.北京华联购物小票两张;4.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5.视频资料;6.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功能类别及GB7718-2011食品添加剂在配料表中的标示形式。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北京华联购买产品属于违法产品,原告举报到被告处,被告没有依法对北京华联作出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辩称,被告所属康安所接到丛李松(孙永华代交)提交的实名举报书,称其在北京华联哈尔滨埃德蒙顿路店购买的由哈尔滨香亚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百斯特蛋奶面包、麦尚膳奶香提子土司切片、麦尚膳超软系列面包和百斯特奶酪红豆面包,食品标签配料表中“乳化剂”未按《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要求标注添加剂通用名称。接到举报,执法人员立即同见证人孙永华到北京华联哈尔滨埃德蒙顿路店进行调查,现场未发现丛李松所举报的问题商品。经执法人员调查了解,北京华联哈尔滨埃德蒙顿路店提供了进货查验手续,包括生产厂家相关许可证、食品出厂检验报告以及进货票据。北京华联哈尔滨埃德蒙顿路店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哈尔滨香亚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哈市道里区乡政街1号)生产的百斯特蛋奶面包、麦尚膳奶香提子土司切片、麦尚膳超软系列面包和百斯特奶酪红豆面包食品标签“乳化剂”标注确系存在瑕疵。根据哈尔滨香亚食品有限公司存在的问题,被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改正。被告对丛李松的实名举报,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已作出了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尊严。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被告对标签瑕疵问题作出具体的处理,并且将文书复印件给原告告知处理结果。2.现场笔录两份;3.北京华联埃德蒙顿路店营业执照及许可证;证明其合法经营。4.进货票据;5.哈尔滨香亚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和出厂检验报告;证明超市履行进货查验义务。6.老包装;7.丛李松实名举报书。第三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三分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三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均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至28日期间,原告丛李松到第三人北京华联超市购买香亚食品公司生产的百斯特蛋奶面包、百斯特奶酪红豆、麦尚膳超软系列面包、麦尚膳奶香提子吐司切片面包,原告认为上述面包食品存在问题故向被告举报。被告接到原告举报后于2015年9月6日同见证人孙永华一同到第三人北京华联超市处进行现场调查,经被告调查,第三人北京华联超市在采购上述面包食品时已经查验供货商第三人香亚食品公司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和产品检验报告单等相关证明文件。2015年10月30日,被告到面包生产厂家第三人香亚食品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记录内容为“2015年10月30日,对位于道里区乡政街1号哈尔滨市香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原料间、生产加工间、包装车间等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看到,该公司能够按照要求,索证索票,依据食品安全标准组织生产,生产卫生环境较好,从业人员有健康手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符合GB2760-2014要求。发现的瑕疵是产品蛋奶面包(350克)包装标准‘乳化剂’字样,依据标签通则GB7718-2011要求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2015年10月30日,被告向第三人香亚食品公司下达了编号为(哈里)食药监餐饮责改[2015]03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内容为“经查,你单位生产面包所适用的面包包装袋配料表中食品添加剂一项未按标准标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改正内容及要求如下:限期一个月进行改正,更换新包装袋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进行标注。”后被告告知原告其投诉的处理情况并向其提供责令改正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哈里)食药监餐饮责改[2015]03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答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动、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第五十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投诉举报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收到投诉举报后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立案的应当将处罚、不予处罚或销案等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投诉举报后,立案并进行调查,且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立案后的案件处理结果是被告行政管理的权限,原告作为投诉举报人无权要求被告必须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是否应当进行行政处罚,应当由被告调查案件事实后依法进行处理。如果原告认为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侵犯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故原告丛李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丛李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清代理审判员  王 颖代理审判员  孟庆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原宇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