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2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5
案件名称
胡昌清与张家勇、康俊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昌清,张家勇,康俊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民初552号原告胡昌清,男,195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家林,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家勇,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康俊刚,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负责人胡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书芳,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胡昌清诉被告张家勇、康俊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固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红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昌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家林、被告康俊刚、人民财保固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书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家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昌清诉称,2015年11月6日7时许,原告胡昌清驾驶摩托车沿宋长线,自东向西行驶至红安县上新集镇水口寺村古家湾路段时,与被告张家勇驾驶的豫S489**(皖A7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9037.03元。2015年11月16日,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胡昌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家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3月1日,原告伤情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程度评为X(10)级,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全休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40日。”另查明,被告张家勇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康俊刚,该车辆已在人民财保固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9815.10元。庭审中因赔偿标准发生变化,故原告申请赔偿总额变更为91053.1元。被告康俊刚、人民财保固始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愿意依法赔付。被告张家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胡昌清的身份证、户籍登记卡和被告张家勇驾驶证以及康俊刚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认定书认定:胡昌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家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的划分。三、《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单》(抄件)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已在人民财保固始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红科司鉴所(2016)法鉴字第46号〈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胡昌清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收费1800元收据各一份,拟证明胡昌清的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误工、护理时间的计算依据及花费。被告康俊刚、人民财保固始支公司对以上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五、胡昌清在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若干份以及医疗费收费票据3张,金额合计9028.03元,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进入该院治疗情况和花费。被告康俊刚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固始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20%的额度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治疗伤病主要取决于医院,侵权人和受害人并不能控制医院使用医保用药还是非医保用药,人民财保固始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六、一组证据:1、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麻竹高速黄冈段房建第FJ-1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胡昌清于2015年7月2日在其单位上班,月薪4000元,按单位规定每月发80%工资,剩余20%工资年终一起补发,因2015年11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需长期休息,故于2015年11月底正式与本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麻竹高速黄冈段房建第FJ-1项目部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黄冈红安城关分理处发放给胡昌清的月工资流水清单一份,该工资单流水显示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麻竹高速黄冈段房建第FJ-1项目部每月发放给胡昌清的工资为3200元。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在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麻竹高速黄冈段房建第FJ-1项目部务工,有相对固定的工资收入,故其误工损失应按其实际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康俊刚、人民财保固始支公司对以上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误工损失应按其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320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麻竹高速黄冈段房建第FJ-1项目部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黄冈红安城关分理处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流水清单表显示其每月工资为3200元,该证据客观反映了事实,故应当按月工资为3200元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被告张家勇、康俊刚、人民财保固始支公司诉讼期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对以上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1月6日7时许,原告胡昌清驾驶摩托车沿宋长线,自东向西行驶至红安县上新集镇水口寺村古家湾路段时,与被告张家勇驾驶的豫S489**(皖A7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侧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9037.03元。2015年11月16日,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胡昌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家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3月1日,原告伤情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程度评为X(10)级,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全休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40日。”。另查明,张家勇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康俊刚,张家勇系康俊刚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康俊刚已垫付给胡昌清9000元。胡昌清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期间在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麻竹高速黄冈段房建第FJ-1项目部务工,月工资为3200元。还查明,事故车辆已由康俊刚在人民财保固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总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谨慎驾驶,由于原、被告各自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受伤的后果。红安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家勇致原告胡昌清身体受到伤害,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因原告胡昌清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失,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张家勇受雇于康俊刚,故张家勇应当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康俊刚承担。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康俊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已由康俊刚向人民财保固始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人民财保固始支公司依法负有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的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将起诉时的2015年度相关损失计算标准变更为2016年度的计算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被告方不予认可,主张仍应按起诉时主张的计算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参照2016年度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胡昌清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原告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9037.03元以及原告提供的《红科司鉴所(2016)法鉴字第46号〈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胡昌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认定的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应予以认定,则医疗费为9037.03元+2000元=11037.03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天数10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300元,被告人民财保固始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没有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故不应确定该损失。本院认为,从原告的伤情鉴定可以看出,原告已构成伤残,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确有必要,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营养费标准为每天15元,则该损失为150元(10天×1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天数10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被告人民财保固始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住院伙食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该标准符合湖北省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故予以采纳。4、伤残赔偿金,按照《红科司鉴所(2016)法鉴字第46号〈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胡昌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系城镇居民,故按照2016年4月29日公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051元/年计算该损失,则该项损失为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5、误工费,原告误工损失按照《红科司鉴所(2016)法鉴字第46号〈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胡昌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结论为:全休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全休时间为120天。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3200元,则误工费为12800元(4个月×3200元)。6、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护理时间按照《红科司鉴所(2016)法鉴字第46号〈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胡昌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结论40天计算,则该项损失应为3148.38元(28729元/年÷365天×40天),原告只主张2800元,以原告主张为准。7、鉴定费1800元,对于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发生的鉴定费1800元,属于合理产生的费用应予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侵权行为致原告伤残,造成原告精神损害系必然,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85189.03元(医疗费11037.03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28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民财保固始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进行赔付81702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1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1687.03元(85189.03元-81702元-1800元),由原告承担70%,即1180.92元,被告康俊刚承担30%,即506.11元,该赔偿款由人民财保固始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限额内依据合同规定支付。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的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康俊刚承担540元(1800元×30%),胡昌清自行承担126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康俊刚8460元(9000元-540元)。被告张家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可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昌清各项损失81702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昌清各项损失506.11元,两项合计82208.1元。二、原告胡昌清返还被告康俊刚84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康俊刚负担537元,原告胡昌清负担1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179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红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韩光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