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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梁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肇庆市端州区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2016年2月22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永森,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大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为泄私愤,于2016年2月16日23时许,在肇庆市端州区建设三路丽日华庭美的电器店门前停车处,利用床单和打火机将被害人莫某的一辆本田白色飞度粤H×××××小汽车点燃后离开现场,导致被害人莫某的该辆小汽车烧毁(经鉴定价值18000元)和被害人吴某的一辆福特牌福克斯粤H×××××小汽车烧毁(经鉴定价值120000元)、被害人董某的—辆长安牌粤H×××××小汽车烧损(经鉴定:修复价值5390元)、被害人白某的一辆别克牌新君威粤H×××××小汽车烧损(经鉴定:修复价值3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对指控无异议。辩护人陈永森提出,被告人梁某主动到派出所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并已赔偿所有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因对前夫莫某不满,于2016年2月16日23时许,在肇庆市端州区建设三路��日华庭美的电器店门前停车处,利用床单和打火机将莫某号牌号码为粤H×××××的本田牌小汽车点燃后离开现场,导致该辆小汽车被烧毁(经鉴定损失价值18000元)。火势蔓延到旁边,导致被害人吴某的号牌号码为粤H×××××的福特牌小汽车被烧毁(经鉴定损失价值120000元)、被害人董某的号牌号码为粤H×××××的长安牌小汽车烧损(经鉴定损失价值5390元)、被害人白某的号牌号码为粤H×××××的别克牌小汽车烧损(经鉴定损失价值31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于2016年2月22日被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梁某被抓获后,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证实: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言、被告人的供述等。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为泄私愤,故意纵火焚烧他人汽车,危害公共安全,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论罪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犯罪以后系被动投案,其行为并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炽文审 判 员  李粉粉人民陪审员  陈雁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梁少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