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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民辖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中大黔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中大黔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思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6民辖终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南大街1号中央商务区F6栋13楼12-15号。法定代表人罗林邦,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中大黔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二戈寨富源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高连松,该公司总经理。一审第三人思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思南县思塘街道办事处。上诉人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思南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4民初79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始至终未签订任何合同,更遑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既然诉讼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遵循原告就被告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上诉人即一审异议人住所地位于贵阳市××区,因此,有权受理此案的法院为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思南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4民初79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从一审原告贵州中大黔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起诉材料审查,一审原告贵州中大黔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一审被告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地在思南为由,而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认定该院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从而对本案有管辖权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一审被告贵州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错误,二审依法应予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思南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4民初79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伟审判员 蒋 勇审判员 杨冰松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向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