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民终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杨大强与黄智勇、林国木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智勇,杨大强,林国木,周梦愉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1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智勇,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8035。委托代理人:林金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大强,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身份证号码:×××6433。委托代理人:赵小军,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国木,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6019。原审被告:周梦愉,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8160。上诉人黄智勇因与被上诉人杨大强、原审被告林国木、周梦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五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1日,杨大强(乙方)与黄智勇、林国木(甲方)就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慈溪村青龙山宅基地销售业务事宜签订了《销售业务协议》,约定:“1、甲方确保该宅基地处置权属实来源清晰,所提供的整体书面资料真实与合法,和村委会过户手续。现委托乙方开展销售业务工作。并分类设定宅基地基准底价,溢价部分全部归乙方业务费。2、宅基地基准底价。(略)3、代销数量约110块宅基地。4、结算方式:甲方收取乙方预付意向订金50万元。由乙方自由开展销售业务,价格不受限制。成交时客户所交订金由甲方收取,并提供统一收据,订金设定每一块宅基地一万元。因乙方业务支出需要,客户交订金额超出订金额度部分,在不低于基准底价时视为溢价额度即时返还给乙方作业务费。地值款余额由乙方带领客户交付给甲方,溢价部分即返还给乙方。5、甲方负责的平整地面与沟渠石堤坝工程等义务议定在约2个月内完工合格验收,乙方如实对客户讲明。如因甲方工程原因或手续等原因影响或延误,造成乙方认为无法开展销售业务或客户要求退订的,甲方无条件退还一切订金。并赔偿乙方及客户的相应损失。6、代销售期限:从甲方收到乙方意向订金日起计约3个月内,乙方组织客户交足地值款。”同日,杨大强交付了订金50万元(转账44万元,现金6万元),黄智勇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另查明,黄智勇与周梦愉于2008年9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杨大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杨大强与黄智勇、林国木于2011年11月11日订立的《销售业务协议》无效;2、判令黄智勇、林国木向杨大强返还意向订金5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周梦愉对黄智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杨大强与黄智勇、林国木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销售业务协议》,约定由黄智勇、林国木委托杨大强销售宅基地,订金和地值款由黄智勇、林国木收取,溢价部分返还给杨大强,故本案性质属委托合同纠纷。由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各方签订《销售业务协议》,批量销售宅基地,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合同无效或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杨大强诉讼请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销售业务协议》无效及要求黄智勇、林国木返还意向订金50000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黄智勇和周梦愉系夫妻关系,黄智勇涉案债务发生在黄智勇和周梦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杨大强诉请周梦愉对黄智勇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杨大强诉请的利息损失,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杨大强与黄智勇、林国木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销售业务协议》无效;二、限黄智勇、林国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500000元给杨大强。三、周梦愉对黄智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杨大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黄智勇、林国木负担。上诉人黄智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黄智勇返还杨大强的款项人民币250000元;2、判决周梦愉对黄智勇的债务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杨大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本案中黄智勇、林国木与杨大强共同签订了《销售业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在村委会或本集体范围内是完全可以履行的。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是可以依法在本村或本集体范围内进行流转。双方签订的《销售业务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并应予履行,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并作出了错误的判断。二、退一步说,即使法院认定合同无效而应予退款,黄智勇与林国木是共同签订该合同的,根据黄智勇与林国木的口头约定,双方对该合同责任各承担一半,即黄智勇也只承担其中25万元的责任,而不是全部的50万元。原审法院判决黄智勇与林国木共同承担全部50万元的偿还责任,是明显的错误。三、黄智勇与周梦愉虽然是夫妻关系,但该50万元的款项并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而且周梦愉在该《销售业务协议》中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方,不应对该合同的任何责任承担义务。综上,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判如所请。被上诉人杨大强二审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本案杨大强与黄智勇、林国木签订《销售业务协议》,批量销售宅基地,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合同无效或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杨大强诉讼请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销售业务协议》无效及要求黄智勇、林国木返还意向订金50万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黄智勇和周梦愉系夫妻关系,黄智勇涉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杨大强诉请周梦愉对黄智勇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黄智勇认为涉案50万元款项并没有用于其家庭开出,但黄智勇和周梦愉均未能够举证证明杨大强与黄智勇明确约定该50万元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能够举证证明该50万元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情形,故黄智勇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杨大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智勇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智勇上诉主张《销售业务协议》可在本村集体范围内履行故而有效,但从《销售业务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并未对购买宅基地人员的身份进行特别约定,实际上杨大强的销售对象亦不仅仅局限于慈溪村集体组织成员,故原审法院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认定《销售业务协议》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黄智勇与林国木共同作为《销售业务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应共同向杨大强返还因上述协议无效后基于该协议而取得的意向订金50万元,黄智勇上诉主张其基于与林国木的口头约定只应承担25万元的返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智勇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与周梦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无与杨大强关于个人债务的明确约定,则周梦愉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黄智勇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黄智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世娟代理审判员 朱 玮代理审判员 牟宏微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江月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