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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5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5313原告凯杨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凯扬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张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5313号原告赤峰市凯扬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林东镇前兴隆地村。法定代表人娄扬,经理。被告张晶,女,1971年2月1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赤峰市凯扬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凯扬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娄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协议,约定由原告赤峰市凯扬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供给被告张晶的亚东乳胶漆通辽专卖店内外墙腻子粉,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发生争议由赤峰市凯扬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2011年1月29日双方清算往来账目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15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托未还,现诉至巴林左旗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81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销售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内外墙腻子粉协议,发生争议由巴林左旗人民法院管辖。2、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内外墙腻子粉58150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协议,约定由原告赤峰市凯扬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供给被告张晶所有的亚东乳胶漆通辽专卖店内外墙腻子粉,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发生争议由赤峰市凯扬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2011年1月29日双方清算往来账目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1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托未还,现诉至巴林左旗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815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张晶出具的销售协议、欠据予以佐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腻子粉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给付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市凯扬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内外墙腻子粉款58150元,自2011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张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书成审 判 员  王晓林人民陪审员  格日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白萌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