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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蔡智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蔡智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896号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东风路146号。法定代表人俞胜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晶晶、陈思,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智勇。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贷款公司)诉被告蔡智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智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里巴巴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通过阿里巴巴贷款公司贷款平台申请网商贷贷款,以输入支付宝账户的支付密码形式与原告在线订立了网商贷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在原告将贷款资金划入被告收款账户时,贷款合同始在被告与原告之间生效,合同编号:10012014052900493553S,双方一致同意本贷款合同使用互联网信息技术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并认同其效力。该份贷款合同贷款金额300000元(2014年7月28日逾期);贷款期限12个月;初始日利率为0.0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即按小贷公司的要求,每月以固定金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到期日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还款日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每月28日(如遇节假日,不顺延)。至此,在案涉贷款合同项下,原告共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取得贷款后,在贷款到期后没有全部归还贷款本金。为维护阿里巴巴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76961.9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5955.33元,逾期罚息54566.28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自2015年8月26日起的利息损失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智勇未作答辩。原告阿里巴巴贷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网商贷贷款合同》,编号10012014052900493553S,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贷款服务合同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电子回单》(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公司提供),证明原告按照《阿里信用贷款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300000元的证明。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蔡智勇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网商贷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0012014052900493553S。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贷款期限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日利率为0.0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固定贷等额本息,还款日为该笔贷款发放之日起每月28日;诉讼管辖法院为滨江区人民法院;阿里巴巴贷款公司以合法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催收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阿里巴巴贷款公司向蔡智勇发放贷款300000元。截止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6961.98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阿里巴巴贷款公司与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阿里巴巴贷款公司委托该所处理本案相关法律事务,代理费为人民币1500元,该所出具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认为:阿里巴巴贷款公司与蔡智勇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蔡智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本院对阿里巴巴贷款公司要求蔡智勇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6961.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蔡智勇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阿里巴巴贷款公司要求蔡智勇支付逾期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对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律师费,双方作了约定,且阿里巴巴贷款公司主张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76961.98元,支付利息损失(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还款的罚息,从逾期之日到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但以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二、被告蔡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如果被告蔡智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84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蔡智勇负担。(公告费560元原告已垫付,届时与本案标的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季隽虹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汤 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