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200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8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8年10月因危害公共安全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洋阳、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至被害单位崇明县堡镇电力路1号崇明电厂2号干煤厂二楼,使用随身携带的大力钳将一根重达74.5公斤的铜芯电缆线剪断,在准备偷出厂房离开过程中被人发现,遂将电缆线留在现场后逃走。经价格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831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曹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本案所涉铜芯电缆线已被警方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钱某某的陈述,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警方出具或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和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大力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曹忠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高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